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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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
壹萬柒仟零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3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