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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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九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由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四張(編號83B02815D、83B02816D、83B00646D、83B00647D)為擔保,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89執全新字第319號囑託臺南地方法院以89南院鵬執全助全字第21號)在案,嗣因上開債券有其他用途,分別於89年及95年以89年度聲字第1301號、9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准許聲請人變換,並分別以89年度存字第1376號、95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無拍賣實益,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6月12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2567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裁定、89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書、國庫支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89執全新字第319號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函文、臺南地方法院89南院鵬執全助全字第21號函文、本院89年度聲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89年度存字第1376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869號提存書、本院嘉院龍89執全新字第319號撤回囑託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47號、89年度執全字第31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審核無訛,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