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時間修正為「97年4月6日17時許,97年4月
27日17時30分許及97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應認為僅有一個行為而有數個舉動,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就竊盜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甲○○均啟智學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以相同手法犯3次竊盜,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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