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楊維軒
被 告 劉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第8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
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