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0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9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趙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
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
第75條規定,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15日向國泰銀行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
契約、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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