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葉泰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2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泰良於民國106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以手機「LINE
」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張淑晶內容略為「妳明天最好不
要來上班,要不然我會讓妳好看!」等語之恐嚇簡訊,使
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並果然於翌日8月6曰中午12時許,手
持美工刀、剪刀至新北市○○區○○街○○○號(原告之工
作處所莉妮美容院)面對原告當場出言恐嚇、威脅原告。
原告當日中午12時15分向新北市板橋區後埔派出所報案並
且已移送檢察署在案:民國106年度偵字第24378號。檢察
官蔡逸品於民國107年5月1日已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安罪及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在案。
(二)被告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310條第二項加重
誹謗罪嫌,因告訴人受不法侵害之打擊而心生畏懼、焦慮
、失眠及精神痛苦,天天處在驚恐中無心工作導致這一年
來至永和耕莘醫院「精神內科」就診服藥。故要求刑事附
帶民事賠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門診
病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89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
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恐嚇
及誹謗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
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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