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
原   告  黃奕庫
被   告  邱南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63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撞擊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TDD-8995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費用為58000元。另原告修車期間20天
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為2500元,計損失為50000元(計
算式:2500元×20天=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行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
實,附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原告車損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
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修車費用58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修車費用單據乙紙
為證,經核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與該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②營業損失5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修車單據之記載,系
爭車輛入廠日108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30日,僅15日,故
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營業損失,為可採取。又原告每日平均
營業收入為1486元,此有原告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
同業公會函影本乙紙在卷可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
22290元(1486元×15天=2229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委無足取。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0290元(計算式:58000
元+22290元=8029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8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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