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陳盈穎
被   告  陳奕霖 (原名 陳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渣打信用卡合
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4日向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卡申請書及其信
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
表、登報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