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61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官小琪
被 告 楊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陸萬 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 陸萬零 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