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25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陳建海
被   告  何丞耀何金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8日申辦借款,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權利義務確認書、債務協商資料、交易明細、歷史放款
利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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