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0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邊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
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2日與原告簽立頭家現金卡融資
契約書,約定被告得陸續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
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
資額度申請書、富邦銀行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