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被 告 陳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陸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叁元,自一○四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叁佰伍拾捌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04年2月24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新臺幣(下同)47,295元未給付,其中46,971元為消費
款,32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46,971元自10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約定於每月23日
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利息,惟被告於借款後至104年1
月1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112,063元,依約除應給
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12,063元自104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㈢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下稱協議書),被告
同意自99年12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8,800元、分
83期、依年息8%,以原告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
部債務清償為止,①信用卡部分:被告於繳款截止日104年
2月24日之該期帳單為最後一次繳款1,609元,後續即未再
繳款,尚餘47,295元未清償,其中46,971為本金(計算式:
該次繳款1,609元先充抵上期協商利息332元,再充抵本金
1,277元,故剩餘本金為上期計息本金48,248元-1,277元
=46,971元;324元為當期協商利息);②通信貸款部分:
被告於繳款截止日104年1月13日之該期帳單為最後一次繳
款3,924元,後續即未再繳款,尚餘本金112,063元未清償
(計算式:該次應繳款3,924元先抵充上期協商利息833元
,再充抵金金3,091元,故剩餘本金為上期計息本金115,
154元-3,091元=112,063元),依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
告未依約清償者,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
繼續對被告訴追,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為此,依法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所借款項沒有那麼多,全部都是利息的錢。其只借251,23
3元,信貸部分已還27萬6千多元。其被律師騙說可以依照
最低的利率還款,故刷卡交付律師10萬元,但未得律師說的
結果,律師沒有退費。其無法清償,之前陸續清償,繳了50
期,但現在沒有工作收入,並要清償其他債務,本件已於10
4年2月毀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帳務明細、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交易明細、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中國信託協商資料、帳務明細
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270號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借款數額有所爭執,惟
原告已提出上開明細,被告未提出反證,即難可採。另被告
辯稱無力清償欠款等語,然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
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置辯,均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