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林祐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萬玖仟陸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10,157元,及其中109,698元自民國94年4月3日
至94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4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捨
棄帳務管理費之請求,及變更聲明為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計算,並就利率部分,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本院卷第19頁參照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
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嗣萬泰銀行
於94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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