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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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13號
原   告  游雅筑
被   告  劉佳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
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大同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公
益路3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
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含鈑金、
拆裝、烤漆及工資)、另支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
4,000元,以上合計12,000元,應由被告負旦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0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是交通號誌為綠燈,伊當時
剛起步,車行速度為20至30公里,剛過斑馬線,系爭車輛就
加速以接近垂直、45度之角度右切,兩車碰撞時,伊有減速
並緊急煞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系爭車輛為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最多僅需負擔ㄧ成之過失
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2幀、估價單等影本
為證,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之
系爭車輛碰撞之事實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之車輛沿公益路(外側車道)直行,
騎到斑馬線靠近待轉區,對方在伊之左前方,忽然右轉,然
後伊就急剎,伊車左前側和對方自小客右後側車身擦撞等語
,核與原告於警詢時證述:伊駕駛系爭車輛沿公益路(外側
車道)右轉往東興路方向,伊確認右後方沒車,伊有打方向
燈,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和對方機車左側車身擦撞等語相符,
有卷附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13張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大同街往大墩路方向前進,
行駛至公益路3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東興路時,被告
所騎乘之肇事車輛亦沿公益路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同向行駛
,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遂與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門發生碰
撞等情,應堪予認定;又依被告於前開警訊時已明確供稱本
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伊之左前方,復
衡諸肇事車輛係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後車門之情事,
則肇事車輛係屬後車,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前車乙
情,亦堪認定。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
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且被告對其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節,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是被告上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至於被告固另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存有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然依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0000000
000號及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如汽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且同向,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
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
前後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而被告所騎乘之
肇事車輛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肇
事車輛係屬後車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原告並未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轉彎中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
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原告請求按修復費用而為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核屬
有據,又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8,000元,且均為鈑
金、拆裝、烤漆等工資費用,核屬必要且為合理,被告自應
賠償之。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受
有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4,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
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66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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