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曾清輝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被   告  曾金玉
       曾嘉郁
       曾語婕
       曾譯
       曾福鉅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前列共同
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被告曾
金玉、曾語婕及 曾譯如 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被告曾
福鉅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被告曾嘉郁自一百零三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8,334元,嗣於審理中,以書狀變
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911元(見本院卷第76頁)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段0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原係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曾林統妹 所有,渠等母親曾林統妹
於民國100年2月21日過世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其於102年9月13日接獲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
如等4人於102年9月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渠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渠等應有部分及共有人數已逾二
分之一為由,欲以118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函末並請原告表
示是否優先購買或併同出售之通知。其認上開被告4人出售
之價格遠低於當地市價行情,疑似圖利買方之意圖,遂於同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回覆願以118萬元主張優先購買,並約定
簽約地點為訴外人 林賢書 地政士辦公室等語。
㈢詎料,上開被告4人無視其上開函覆,仍將系爭房地以118
萬元出售予被告曾福鉅,並將原告應受領之六分之一買賣價
金196,66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原告欠款共
152,367元後之金額44,299元提存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
所。原告接獲提存所通知始悉上情。
㈣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被告曾福鉅前,雖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而其遵期回覆欲行使優行承買權卻未獲置理。從而,被告
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逕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被告曾福鉅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原告喪失以同一
價格及條件承購系爭房地之權利,揆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4、5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被
告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查系爭房地位處新竹縣118縣道上,距竹北市區僅5分鐘之
車程,以近半年之當地成交價觀之,每坪單價約為17萬餘元
,詎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就系爭房
地每坪出售價格僅約6萬元,與實際市價相差懸殊,疑似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系爭房地,藉此圖利買受人即被告曾福
鉅,並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權及原告身為系爭房地共有人之
權利。依據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內容,系爭不動產經勘估後所得淨值為
4,713,460元,原告潛在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分之一,理應分
配785,57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式:4,713,460÷
6=785,577)。由於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
如等4人密謀賤價出售予被告曾福鉅,致原告僅實際分配得
196,666元,故原告至少受有588,911元之損害(計算式:
785,577元-196,666元=588,911元)。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乃適用於共
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情形,與本件共有人出賣「共有物
全部」無法相提並論。
⑴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5項關於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除簡化共有關係外,尚包含有保障少數不同意
處分共有人之權益等立法旨趣在內。
⑵被告於答辯狀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
,認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乃因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其他
共有人時,因由共有人之一承受,已符合減少共有人數、簡
化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且亦不可能損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故共有人間就應有部分之買賣,他共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
之適用餘地。
⑶然本件事實係共有房地全部之出售行為,並非前揭判例之應
有部分買賣,而於共有房地全部出售之情形,如未賦予少數
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手段,將可能造成多數共有人以低價出
售共有不動產,進而損及少數共有人之權益。尤以共有房地
出賣且共有人之一承買之場合,更可能發生部分共有人聯合
以顯不相當對價出賣共有物,並指定其中一共有人為承購人
之情形,此際,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設計優先承買權以求
共有人間權益衡平之理念將蕩然無存。職是,「共有房地全
部」與「應有部分」之出售行為,應不得相提並論,前者於
共有人以多數決議出售共有物全部於他共有人時,可能產生
部分共有人聯合以顯不相當對價出賣共有物以圖利其中一共
有人之情形,進而使少數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受有損害;而
後者因僅各共有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於他共有人,對其他共有
人並無影響,二者適用情形殊有不同,應分別論之。
⒉多數共有人決議出售共有物全部予第三人時,雖法無明文規
定優先承買權,然實務上仍同意有優先承買權之適用,其目
的係為「保障少數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之權益及平衡共有人
間利益」。從而仍應賦予少數不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有優先承
買權。
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8,9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原告並無優先承購權受侵害:
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為兩造,其中被告曾金玉、曾嘉郁、
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前於102年9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事實上上開被告4人於寄發
存證信函當日,係與被告曾福鉅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
判例見解可知,即便兩造前曾於存證信函中提及優先承購權
,然因系爭房地買受人即被告曾福鉅為公同共有人之一,故
本件事實尚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蓋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共計有6人,其中1人即被告曾福鉅尚且為買受人,被告曾
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將其等潛在應有部份出售予
被告曾福鉅,此時原告對於上開被告4人出賣潛在應有部分
即無何優先承購權可得主張,況且自原告民事起訴狀中之主
張可知,其對於上開被告4人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予以出售一
事尚且不爭執,僅認被告等人忽視原告欲買受系爭房地之權
利,而致原告優先承購權受有侵害,是被告曾金玉、曾嘉郁
、曾語婕及曾譯如4人將系爭房地予以出售係屬有權,且原
告就出賣系爭房地尚已受有款項之分配,而無何等之權利受
有侵害。
㈡本件應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民事判例之適用:
⒈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簡化共
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
用之餘地。相對人既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則其於執行法院拍
賣程序中買受共有人 陳甲陳乙 之應有部分,其他共有人即
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均為共有人而
為互買應有部分之情形,依上開判例意旨,即無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優先承買權之適用。
⒉其次,本件出售共有房地「全部」,實則亦是出售各共有人
應有部份之「集合」,本質上仍為互為買賣應有部份,與前
揭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所指情形並無二致。此
觀諸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款:「部分共有
人依本法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
出賣其應有部分……」自明。同要點第10點第10款更規定: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
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份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
…」,明文排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情形,他共有人優先承
買權之適用。且實務見解亦向來認為出賣共有土地「全部」
之情形,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亦有優先承買權,並未
區分出賣標的為「應有部分」始有優先承買權、出賣標的為
「土地全部」即無優先承買權。是以,本於法律解釋之邏輯
上一貫性,在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情形,亦不應區分出賣標
的為「土地全部」或「應有部分」而異其解釋,而應均遵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94號判例之見解,在承買人同為共
有人之情形,他共有人均不得再行主張優先承買權。況土地
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賦予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旨在減
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本件買賣契約係成立於共有人
之間,並非出賣予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與該條規定減少共
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之立法意旨相符,自無再許原告行使
優先承買權之必要。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亦已喪失:
⒈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1號判決之意旨:按共有土地之
處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
之全部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其目的既在
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關係,俾利土地之管理與利用,則
該權利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人行
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之
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否則即非合法行使
優先承購權。是以,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
出賣土地全部,通知其他未參加出賣之共有人,詢問是否同
意優先承購,如其他共有人未遵期以原所訂之同樣條件簽約
,並依約一次付清價金,而以不願接受原所訂價金交付期限
、方式等條件,擅加予變更,其優先承購權已喪失。
⒉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於102年9月
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出賣系爭房地,原告雖於同年9月
16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然上開被告再於同年
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4日早上10時會同
共有人即被告曾福鉅至訴外人 羅玉珍 代書之事務所,以原買
賣合約同一價格及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詳列羅
玉珍代書事務所之地址和聯絡電話,然原告並未如期赴約、
亦未與羅玉珍代書連絡改期,致羅玉珍代書和被告 曾福鉅空
等未果,應可認原告已默示撤回其承買之意思表示。且系爭
買賣契約之辦理,被告等人均交由羅玉珍代書處理,原告未
與被告等人商量即於存證信函另行指定至林賢書地政士辦公
室簽訂買賣契約,顯係就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
譯如4人所定合理之締約期日、地點等同樣條件不願接受而
擅加變更,故其優先承買權已喪失。
㈣再以系爭房地價額之約定,係排除「增建部分」之價額,並
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形:
⒈原告主張:「該二處增建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
,應認屬系爭有保存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按民法第811條
規定,該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為系爭有保存登記建物之一部
分,自應由系爭有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一併取得前揭增建
物之所有權」、故「該增建物原均係兩造之母曾林統妹所有
,自曾林統妹於100年2月21日死亡後,即由兩造等繼承而
公同共有。從而,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第2頁第7條『產權確
認』以下二項條款,將前揭增建物列為被告曾福鉅所有即屬
有誤」等語。
⒉惟查,民法第811條固有「附合」之相關規定,然民法第81
6條亦規定:「因前五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系爭增建物約於72、73年左
右由被告曾福鉅出資約200萬興建,此乃各繼承人所週知之
事實,否則不可能約定如被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
2項「本買賣標的內之增建部分原為甲方出資興建」之記載
。惟因時間久遠,被告並未留有圖面等資料,增建物亦無臨
時建號。從而,被告曾福鉅出資興建之增建部分,固因附合
而歸曾林統妹所有,然被告曾福鉅非不得就其出資請求償還
價額。是以,被證一買賣契約書第7條所指「本買賣標的內
之增建部分原為甲方出資興建,所有權原屬甲方所有,不包
含於買賣範圍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實係就被告即
買方曾福鉅出資增建部分,返還受領之不當得利而償還其價
額,故而壓低買賣價金,並非如原告所言,係故意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任意出賣共有土地以損害原告權益。則基於前揭民
法第816條之補償請求,系爭房地價值之估算,自應排除增
建部分,而僅限於土地本身和一層樓平房部份。
⒊至於契約第7條「產權確認」下方手寫註記:「不是正常的
產權,黎頭山合理行情每坪11萬,只能登記產權,原來市價
一半的價錢賣出,賣這價錢是多賺的」等記載,並非被告等
人簽約當時的契約內容,僅是單方於簽約之後紀錄議價原委
的私下註記而已。被告之所以以較低價格賣出,除因買方同
為至親和房地共有人、且又為增建部分之出資興建者外,亦
因增建部分無從辦理登記,故買方僅取得使用權而有別於取
得完整之產權,故於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以「土地公告現
值與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出售。原告無視於系爭房地買賣議
價之諸多特殊影響因素,逕以一般市價行情為類比,實有誤
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⒉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於102年9月6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3日簽收。
⒊原告於106年9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曾金玉、曾嘉郁
、曾語婕、曾譯如。
⒋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以118萬元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曾福鉅。
⒌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曾譯如為原告提存152,367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91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
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出
賣共有土地之全部,其為處分之共有人,僅係對自己之應有
部分處分自己之權利,其得一併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乃源於法律之授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依同條第四項所
定之優先承購權,是共有人依首揭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
時,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上開規定及見解,可知
共有土地或建物之全部處分亦有優先承購權之適用。佐以優
先承購權之所以為「權利」,其係保障不同意見之共有人,
兼有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是二者保護之法益有別,應予調
和,避免失衡。參以今日臺灣土地價值寸土寸金,縱為彈丸
之地,亦有極大經濟價值,是在簡化共有關係下自不可犧牲
共有人之權利,否則有違優先承購權之立法目的。
⒉按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例意旨雖認共有人間互為買
賣應有部分買賣時,即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之適用。細譯上開判例所示事實,爭執標的為「應有部分」
,非共有物全部至明。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
優先購買權,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部分共有人依本法條
規定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物,就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其應
有部分,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僅有權代為處分,並非
剝奪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應在程序上先就其應有部分
通知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十)共有人出賣其應有
部分,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外,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
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他共有人均主張或多
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
人之應有部分比率定之;為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
十第1項、第10項所明訂。明文規範標的為共有物全部時亦
有優先承購權之適用。次以第10項明訂以「應有部分」為限
,並未及於共有物全部,此與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94號判
例意旨揭示精神相合。互核上開第1項及第10項文義,第10
項明訂排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情形,第1項則無,基
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顯見第1項並未排除買受人同
為共有人即無優先承購權之適用。另上開執行要點之性質乃
屬行政規則,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範疇,考以土地法第34條
之1各項,並無明文排除買受人同為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上開第10點之適用不得擴大解釋。
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共有物全部出賣予共有人之一之情,
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復自簡化共有關係而
言,在本件情形,並未複雜共有關係;再以出賣應有部分與
出賣共有物全部相較,共有物全部之出賣所涉利益顯與應有
部分出賣不同,如僅考量簡化共有關係,而不論其他不同意
見共有人權益,顯有失衡。
⒊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關係,被告曾
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房地全部,揆之上開說明,即應通知其他共有人。
被告上開置辯將前揭判例意旨適用範圍自應有部分擴張至共
有物全部,有違文義解釋及優先承購權立法目的,而難採信
。再以原告主張優先承購,亦無礙於簡化共有關係,是被告
徒憑簡化共有關係而不論優先承購權亦有保障少數共有人之
目的,亦難可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為有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係指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
約之權而言。若將原成立之買賣契約內容擴張、限制或變更
以之表明優先承購,致不利於原出賣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
與原買賣契約之條件相異,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
,僅能視為新要約,與前開法條規定之優先承購權有殊(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
決、85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契約必要之
點之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其他非必要之點之條件或附
隨義務未明時,應依法律規定。如法無明文應以合理期間之
合理方式為之,以履行同樣條件之優先承買權(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重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優先承購權
之同樣條件係以「契約內容」為審查標的,不論是必要之點
或非必要之點,均以「契約內容」為限。至由何人擔任見證
人或至何處簽訂契約,均非契約內容。
⒉經查:觀之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於
102年9月6日第一次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為詢問原告是
否優先承購(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第9-10頁),記載
出售標的、價金、價金分配及回覆時限等,並未敘明簽約時
間及地點,而原告於同年月13日簽收後,即於同年月16日以
存證信函回覆主張優先承購權(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
第11-12頁),是原告於期限內函覆,其行使優先承購權即
屬有據。
⒊次觀之上開被告第一次所發之存證信函內未提及簽約時間及
地點,則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內提及簽約時間及至訴外人林
賢書地政士簽約,核符常理,且未違反上開第一次存證信函
記載之契約條件。被告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
4人收受原告上開存證信函後,而於102年9月26日寄發第
二次存證信函,記載簽約時間及至訴外人羅玉珍地政士事務
所簽約,上開第二次存證信函遭退回等情,有存證信函、退
回郵件及證人即被告等人委任之地政士羅玉珍於本院結證明
確(本院卷第37、39、43頁),從而,被告曾金玉、曾嘉郁
、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係在收受原告簽約時間及地點之存
證信函後再寄發第二次存證信函,足見並非原告擅自變更簽
約時間及地點。證人羅玉珍雖證稱其於102年10月1日去電
原告委任之林賢書地政士告之簽約事宜,原告亦曾致電詢問
簽約事宜及被告曾福鉅是否欲買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38
頁),然無證據佐證證人上開證詞,難認原告確已知悉被告
曾金玉、曾嘉郁、曾語婕及曾譯如等4人所發之第二次存證
信函。復以上開簽約時間及地點乃屬締約之細節,核與「契
約內容」有間。
⒋綜上,被告等人主張原告未依存證信函如期赴約,即有默示
撤回承買意思表示,並另行指定至訴外人林賢書地政士辦公
室簽訂買賣契約,即屬優先承買權喪失等語,即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88,911元為有理由: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復按動產因附合而
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
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
主建物之一部分。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
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
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88年
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系爭房地登記部分建物為1樓,未登記部分建物包含:一樓
磚石造,本為庭園使用,後加蓋屋頂,為前門向外延伸之空
間,後連接鐵皮屋,供曬衣用,上開部分均無獨立對外出入
口;二樓、三樓加強磚造建物及頂樓屋突均需經由1樓進出
,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本院卷第99頁及背面、第103-105
頁),足徵系爭房屋未登記部分之建物即增建部分與原有建
物一體使用,而無獨立出入口,亦即構造及使用均無獨立性
,揆之上開說明,上開增建部分即無獨立所有權,而由訴外
人即兩造之母親曾林統妹取得所有權。
②觀之證人羅玉珍於本院結證: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18萬元之
原因是,被告曾金玉打電話來說被告曾福鉅會向伊說房地產
狀況,請伊估價房地產價值。被告曾福鉅說原本合法的面積
只有一樓的十幾坪,其他一樓及一樓以上都是其出資興建。
伊找銀行的人來估價,銀行建議因為保存的面積很少,如果
說是銀行貸款估價來說只能貸100萬左右。因為除了合法的
面積之外,實際上增建都是被告曾福鉅出資,被告曾金玉也
認同買賣的價款只有在合法建物的部分,所以基本以這樣物
件要買賣來講,在一般認定是屬於產權有疑義的案件,所以
才會建議以這個價錢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可知系爭
房地未以全部即包含增建部分估價,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價金118萬元低於市價,即堪可採。
③被告曾福鉅主張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其出資,依民法第816
條就其出資請求償還價額等語,惟此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為
不同法律關係,請求權各異,是系爭房地估價時剔除其出資
興建價款,難認有理。
⒊按土地法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僅有債權效力,如共有人
將其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並已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則他共有人既不能以其優先購買權對抗該第三人
,而出賣有部分之共有人,又無從盡其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優先購買權人之義務,則他共有人之優先
購買權,即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
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有
人之優先承購權,僅為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違反此項義務,以之賣與第三人並已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他共有人僅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對承買人
主張其買賣契約為無效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①系爭房地經送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
,其於104年8月3日函覆鑑定結果系爭房地價值4,713,46
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兩造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71、83頁及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佐以鑑定人具不動
產估價師證書、及格證書,是鑑定人具相關專業。而上開鑑
定參考勘估標的基本資料、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並依內政
部訂定之不動產估價師法及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比較法
、成本法之估價方法評估,鑑定報告內詳載基本資料、價格
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價格評估方法及估算過程等過程,堪
認可信。
②系爭房地所有權業已移轉完成,揆之上開規定,原告之優先
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無從對抗第三人,此際,即屬給付不
能,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從而,系爭房地之繼承人共6人
,公同共有之比例均為六分之一,系爭房地價值4,713,460
元,原告分配價值為785,577元(計算式:4,713,460元/6
=785,5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買賣契約以118
萬元出賣,原告分得買賣價金應為196,667元(計算式:
118萬元/6=19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
受損害價值為588,910元(計算式:785,577元-196,667元
=588,910元)。故原告請求588,91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本件被告曾金玉、曾語婕、曾譯如均於103年7月9日
收受起訴狀;被告曾福鉅於103年7月10日收受起訴狀;被
告曾嘉郁於103年7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卷第28、30-32、29頁),是
被告曾嘉郁部分於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被告曾金玉、曾
語婕及曾譯如4人之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103年7月10日
、被告曾福鉅為103年7月11日、被告曾嘉郁為103年7月
22日。準此,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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