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金簡字第57號
原 告 邱聰進
被 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妍均 (原名 劉人鳳 )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被告曾昭榮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
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
生損害之人。苟非因刑事訴訟程序之被訴犯罪事實所生個人
私權損害之人,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或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
獨立之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被告等違反銀行
法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告
等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責,因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本息。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而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
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
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非被告上開違反銀
行法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依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