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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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林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被告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現金卡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
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係事先單方擬定
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
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在高雄市
○○區○○街○○號,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身分證影本及被
告提出之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
點既在高雄市,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再原告為法人,分行普及各地,與被告間就上
開契約涉訟,縱依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輕易委由該
地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然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
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從而,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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