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頴
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被 告 許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
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
時,原告為「泓電自動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李易穎
,嗣變更為「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變
更為 許倍銘 ,業據原告「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在卷可按,於法核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間向原告訂購荷蘭原裝進口OT
OLIFT-Sapphire&Ruby彎曲型升降椅,總價金計新臺幣(下
同)五十萬元。被告已支付簽約金、訂金二十萬元、驗收款
五萬元(另空運費二萬七千元折抵分期剩餘尾款二萬五千元
)餘款二十五萬元分六十期付款,月付額為四千一百六十七
元。被告自一0三年二月間至今分期價金共繳十八期共七萬
五千零六元(計算式:4167×18=75006),惟被告自一0
四年八月起迄今未再匯入分期價金,尚有十七萬四千九百九
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174994)未給付,迭經
原告催討,未獲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樓梯升降椅買賣契
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
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四千九百
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一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八百八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