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家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彥勳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證明文件或相關資料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暨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提出於法院為之;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狀就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未有記載,亦未表明具體明確之債權金額,事實
及理由欄亦無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
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