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25日22時15分許,搭乘訴外人謝
盷翰所騎牌照號碼L3T-829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街與熱河一街街口處時,遭駕
駛牌照號碼DP-3679號自用小客車沿熱河一街由東向西行駛
至該路口之被告所撞及,因被告闖紅燈,造成原告因而受有
右踝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原告所受損害包括①不能工作損害,原告本有打工所
得,計算自98年12月25日至100年5月30日止共新台幣(下
同)116,500元。②看護費用即母親照護3個月60,000元。
③原告因而增加需看診及上課車資20,000元。④醫療費用
19,709元。⑤精神慰撫金283,791元。合計50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闖紅燈而發生車禍使原告
受傷之事實被告不爭執,然原告係搭乘 謝昀翰 騎乘之機車,
謝昀翰是否減速慢行或疏未注意路況而發生車禍,謝昀翰
依民法217條亦需負擔相當法律責任;另原告請求之數額其
中醫療費用19,709元、計程車車資2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合
理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則數額均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5日22時15分許,因搭乘訴外人謝盷
翰騎乘之機車,在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熱河一街街口
處時,與闖紅燈之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
右踝骨折、右脛骨近端骨折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
書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繪製之車禍事故現
場圖、談話筆錄、照片等附於刑事調查卷內足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亦有本院99年審交易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
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自應認為真實。本件爭
點為:㈠訴外人謝昀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是否因受其附載而需負擔與有過失責任?㈡原告請求之
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訴外人謝昀翰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
因受其附載而需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查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為50公里,謝昀翰領有重機車駕駛執
照,事故發生當時之行車速度約20-30公里,而被告之自用
小客車與謝昀翰機車撞擊位置在謝昀翰騎乘機車已穿越熱河
一街中心線之後,足認謝昀翰當時應係依限速正常行駛,於
行經中線附近,突遭闖越紅燈之被告撞及,顯然猝不及防範
,難認謝昀翰就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亦無法舉證
證明謝昀翰有何車速過快之情形,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係自
謝昀翰騎車之右側方向撞及謝昀翰,謝昀翰是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均無法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抗辯謝昀翰有未注
意車前減速慢行,亦屬與有過失,均不足採。則原告自無因
謝昀翰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之問題。
五、原告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㈠原告請求因而增加需看診及上課車資20,000元及醫療費用
19,709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等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
為證,被告亦自認合理而不爭執,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
㈡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本有打工所得,請求自98年12
月25日至100年5月30日止共116,500元;惟查,原告依其
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共住院5天,預計需休養4個月,需
人看護1個月,預計1年後需開刀拔除鋼釘等,均有高雄醫
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原告取出鋼釘約
需再住院3天(9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期間認應以4個月計算為適當;再原告
本為學生,僅有打工所得,依其提出98年1至12月在高雄醫
學大學薪資所得22,000元、98年7月至98年12月在高雄市私
立東霖升學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所得31,500元,有扣繳憑單
可參,是原告打工所得平均應以每月7,083元計算較為合理
(計算式:(22,000/12+31,500/6)=7,083,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4個月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害合計為28,332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看護費用即母親照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母親因照顧其而受
有3個月共6萬元之損害,查原告確有需人全程看護約1個
月期間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以每月2萬元計算此部分費用亦屬
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則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右踝骨折、右
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既如上述,其因此就醫治療且治療期間
無法就學,身體精神均受有痛苦甚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正仍就讀
高雄醫學大學中,名下並無不動產,而被告係00年0月00日
生,高中畢業,現職廚師助理,平均薪資每月18,000元,名
下亦無不動產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
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8,041元(計算式:
20,000元+19,709+28,332+20,000+100,000=188,04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8,04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