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票據號碼T
H五六○一七八號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前持以原告及訴外人丁○○○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八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二十五萬元,票據號碼TH五六○一七八號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對原告
進行強制執行,原告收受本院執行命令(九十九年度司執字
第二0四七七號),將原告每月應領薪薪津三分之一範圍內
為扣押後,心生疑問,因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為何被告會
持有原告所簽立之本票?嗣經原告閱卷後才見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中之姓名與手印並非為原告所為,且原告並無欠款之
事實,後查系爭本票應係訴外人 楊文溪 (即原告前夫)冒用
原告之名所偽造簽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
自應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
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之前執行並非執行原告之財產,所以原
告不知道有這件事。被告後來扣押原告薪資,原告去問訴外
人楊文溪,其才去自首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而為
陳述:
⒈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乃債務人楊文溪於九
十二年七月八日為借款擔保所交付,嗣無法請求兌付,被告
為保全債權,乃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執全字第三
一八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債務人丁○○○所有不動產,被告
並另依票據法取得執行名義。惟前開不動產於假扣押後,隨
遭另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就
債權參與分配受償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二元,不足部分為本金
二十四萬二千七十七元,故被告續執本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對
原告薪津施行扣押受償。
⒉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
依票據法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亦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本件自
假扣押執行、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至分配受償款,期間長達五
年有餘,原告從未就系爭本票為任何法律之主張,今於被告
執行扣押薪津後,方主張與被告素不相識云云,惟參酌戶籍
謄本可知,債務人楊文溪交付系爭票據時點,兩造間仍為夫
妻關係,縱使如原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然其究
有無同意及授權,或於嗣後確知上情,但囿於遭扣押及拍賣
均為債務人丁○○○所有之不動產,故未有抗辯,其有無掩
飾實情等節,均有待查明。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四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四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並無
票據權利存在,惟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可見兩造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一事,已有爭議,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原告因
隨時可能經被告持上述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其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一
紙、民事聲明執行異議狀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四○七號、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九
九號卷、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五四號卷、九十九年度司
執字第二○四七七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正。
㈣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六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並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被
告即應就此負證明之責。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僅辯稱:被告於九
十三年間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依票據法請求准
予強制執行,亦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本件自假扣押執行、拍
賣抵押物之程序至分配受償款,期間長達五年有餘,原告從
未就系爭本票為任何法律之主張云云。惟查,本票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原告取得
系爭本票之許可強制執行裁定後,於九十三年間僅對於另一
共同發票人訴外人丁○○○之土地為假扣押,並因其他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直至九十九年間始對於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原告於受強制執行程序時始提出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捺印係訴外人楊文溪未經原告
授權或同意所偽造之事實,業經訴外人楊文溪於其所涉偽造
有價證券刑事案件中自白無誤,其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
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既未
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訴外人楊文溪亦因偽造系爭本
票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應堪採信,則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之
付款責任,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夏進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