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672號
原   告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8,184元,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請求之金額擴
張為14,061元,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既仍於
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1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民國97年間就2筆消
費寄託於被告銀行之金錢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分別與被
告設定以固定利率計算之定期存款(下稱系爭定存設定),
並另與被告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設定質權登記
書,以系爭債權分別為訴外人 蔡吳素月許照明 等人(下稱
蔡吳素月等人)對被告之房地貸款(下稱系爭房貸債權)設
定權利質權(下稱系爭質權)作為擔保。嗣被告於98年3月
11日將系爭房貸債權出售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而因系爭承諾書之性質係屬補充
蔡吳素月等人對系爭房貸債權資力不足之獨立契約,非屬系
爭房貸債權之附隨義務,且已約定系爭債權在仍擔保系爭房
貸債權履行之前提下,被告應繼續使系爭債權維持系爭定存
設定之狀態,故系爭承諾書除因原告拒絕將系爭債權及相關
權利轉由第三人而不隨同系爭房貸債權移轉於富邦公司外,
系爭債權對系爭房貸債權之擔保效力既仍存續,被告即應依
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期間屆滿後,繼續維
持系爭債權之定存狀態,並給付原告定存利息。詎料被告於
系爭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定存設定之存款期間屆滿後,竟
藉詞拒絕履行其維持系爭債權定存狀態之續存義務,並拒不
給付原告定存利息, 爰依 系爭承諾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定存利息共14,06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1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債權與被告於一
定期間內為系爭定存設定,並有出具系爭承諾書,另就系爭
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以擔保系爭房貸債權之履行,被告並確於
98年3月11日將系爭房貸債權讓與富邦公司。惟兩造間從未
約定被告於系爭質權存續期間內,須使系爭債權維持定存之
狀態,且系爭質權既附屬於系爭房貸債權,則於被告將系爭
房貸債權讓與於富邦公司時已一併移轉,原告尚無同意與否
之權限外,被告未經富邦公司同意,亦無從於系爭定存設定
期滿後自行延展系爭債權定存之期限,故系爭債權之系爭定
存設定期間既已屆滿而未再續存,依約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改
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原告便無從再以系爭定存設定之利率
請求被告給付定存利息,且被告業已給付系爭債權之部分活
期存款利息654元與原告,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就系爭債權與被告於一定期間內
為系爭定存設定,原告另出具系爭承諾書,並與被告簽訂定
期存款單提供擔保設定質權登記書(下稱系爭質權設定書)
,就系爭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以擔保系爭房貸債權之履行,被
告並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房貸債權讓與富邦公司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債權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
)、系爭承諾書、系爭質權設定書各2紙、富邦公司98年11
月13日(98)富邦資管債字第9800304號函1紙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定存設定原訂存款期間期滿後,應
以定存利率就系爭債權續作定存,爰請求被告給付自原訂存
款期間後至99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定存利息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擔保系爭房貸債權乙事係如何約定,亦即
,系爭債權之系爭定存設定與擔保系爭房貸債權之系爭質權
設定是否有關。茲審究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債權為系爭定存設定後,復與被告
簽訂具擔保性質之系爭承諾書,除約定以系爭債權為被告設
定系爭質權外,復約定被告須於擔保期間內使系爭債權維持
定存之狀態等語,並舉系爭承諾書為據,惟查,系爭承諾書
僅為原告所單方面出具,並無被告之簽名,有系爭承諾書2
紙在卷可稽,故其內容是否確屬兩造間合意約定之意思,已
非無疑,且系爭承諾書除記載原告為擔保蔡吳素月等人所積
欠被告系爭房貸債權,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擔保系爭房貸債
權之清償等情外,僅載有:「存單存期一年,請於到期時或
擔保債務人房地遭法院拍定後,得由貴行(即被告)中途解
約,扣除借款人(即蔡吳素月等人)有正常履約之本金金額
再續存,續存至原貸款本金差額部分全部償清為止,至於其
所滋生之利息請援例逕入立承諾書人(即原告)之帳戶。」
等語,是依此約款觀之,當係使被告就系爭債權之系爭定存
設定有中途解約、扣除系爭房貸債權已清償部分,再就餘額
復為原告為系爭定存設定之權限,使原告得依實際情形調整
所擔保系爭房地債權之範圍,並附帶享有定期存款之優惠利
率,惟既認此屬被告所具調整系爭債權定存設定之權限,即
難基此而認系爭債權需於定存狀態下,始生擔保系爭房貸債
權之效果。換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兩造合意,亦
僅得確知原告有以系爭債權為系爭房貸債權擔保清償之意,
尚難逕認被告有為原告就系爭債權維持定存狀態之義務,故
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債權為系爭定存設定,仍須由兩造另行合
意約定,非屬系爭承諾書所規範。原告上開主張,似係就由
系爭承諾書所生之契約約定範圍有所誤認,即難憑採。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債權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期間內,確有為系
爭定存設定,並另簽訂系爭質權設定書,約定原告將系爭債
權設定質權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存單、
系爭質權設定書為據,當無疑義,然依上所述,系爭承諾書
之記載,固得作為原告就系爭債權設定系爭質權以擔保系爭
房貸債權確實履行之依據,惟難併以之認定被告須於系爭質
權期間內將系爭債權維持於定存狀態,亦難認系爭債權需具
有系爭定存設定狀態始生系爭質權之擔保效果,且兩造亦不
否認系爭債權之定存利息非屬系爭質權之標的,是以,堪認
系爭債權之系爭定存設定與系爭質權設定,當屬分別獨立之
法律關係,彼此間並無關連。換言之,兩造就系爭債權固同
時存在系爭定存設定及系爭質權設定之二法律關係,惟系爭
質權是否存續、被告如何實行系爭質權以實現系爭房貸債權
之擔保,及原告得否就系爭債權對被告依定存利息為請求,
須分別依兩造系爭質權及系爭定存設定之內容以觀,故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需有系爭定存設定始具系爭質權之效力云云,
顯係混淆系爭定存設定及系爭質權之關連,尚非有據。
六、按「逾期轉期續存:定期存款如逾期在一個月以內申請轉期
續存或轉存定期儲蓄存款者,得自原到期日起息。定期儲蓄
存款申請轉期續存或轉存一年期以上之定期存款者,如逾期
二個月以內得自原到期日起息;惟申請轉存未滿一年期之定
期存款者,應於逾期一個月以內辦理始得自原到期日起息。
轉期續存或轉存之利率以轉存當日本行同期別存款牌告利率
為準。凡逾期超過轉存規定期限者,其自原到期日起逾期部
分利息蓋以提取日之活期存款利率計算。」系爭存單定期(
儲蓄)存款存戶注意事項第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
債權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定存設定之存款期限屆滿時,因被告
不同意致未辦理續存設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注意
事項約定,系爭債權於該期限屆滿時起即以活期存款利率計
算利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定存設定,既已屆
存款期限,兩造復未辦理續存設定,系爭債權依前所述即應
於附表一所示存款期間屆滿時改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
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具有使系爭債權於擔保系爭房貸債權期
間內維持定存狀態之義務等情,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原
告就系爭債權請求被告依定存利率給付自附表一所示存款期
間屆滿時起至99年9月30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即屬
無據,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至本院固認系爭質權係屬
系爭房貸債權之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之規定,
確隨系爭房貸債權併同讓與富邦公司,且依民法第297條第
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僅需通知或以公告代通知系爭質權之出質人即原告
即可,無須得原告之同意即得為之,而原告主張需經兩造同
意始得轉讓之雙務擔保契約,當係指因系爭承諾書所生契約
關係而言,誠然,兩造間作為系爭質權設定及系爭定存設定
基礎之契約內容,固不隨同系爭房貸債權之讓與而當然移轉
,惟本院既就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是否確屬兩造合意之意思表
示已非無疑,復無從基此認定被告有使系爭債權維持定存狀
態之義務,均已如前述,且本院既另已認定系爭定存設定與
系爭質權無涉,不因系爭債權有無定存狀態而影響系爭質權
之效力,故兩造就系爭質權轉讓與否之主張、抗辯,即與本
件利息之請求與否無關,亦無庸審究。而原告固得請求被告
依活期存款利率,就系爭債權給付附表二所示期間之利息,
惟被告既抗辯業已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之系爭債權自98年
3月14日起至質權人即富邦公司實行質權之日即99年7月7
日止,依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654元,並舉被告銀行99
年7月7日存單存款領息憑條、應付利息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為據,且原告亦未具體敘明被告銀行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內
,就系爭債權之活期存款利率及依此該利率計算所得利息數
額各為何,本院即無從代原告為計算,僅得逕予駁回原告之
訴。而原告就系爭債權所生活期存款利息,得另對被告為請
求,則屬當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
│編號│存單號碼│金額(新│存款期間│質權所擔│質權所擔保對│
│││臺幣)││保之債務│被告之債務種│
│││││人│類│
├──┼────┼────┼──────┼────┼──────┤
│1│A0000000│529,602│97年3月14日│蔡吳素月│對被告就坐落│
│││元│至││於桃園縣蘆竹│
││││98年3月14○○○鄉○○○○段│
││││││溪洲 小段 255-│
││││││14地號、門牌│
││││││號碼桃園縣蘆│
││││││竹鄉長興村10│
││││││鄰溪洲614號│
││││││3樓之2之房│
││││││地貸款│
├──┼────┼────┼──────┼────┼──────┤
│2│A0000000│306,726│97年5月12日│許照明等│對被告就坐落│
│││元│至│5戶│於桃園縣蘆竹│
││││98年5月12○○○鄉○○○○段│
││││││溪洲小段255-│
││││││14地號、門牌│
││││││號碼桃園縣蘆│
││││││竹鄉長興村10│
││││││鄰溪洲605號│
││││││2樓之2之房│
││││││地貸款│
└──┴────┴────┴──────┴────┴──────┘
附表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債權至99年9月30日所得收定存利息)
┌──┬────┬─────────────┬───┬────┬────┐
│編號│系爭債權│計息期間│計息天│定存固定│應收利息│
││││數│利率││
├──┼────┼─────────────┼───┼────┼────┤
│1│529,602│98年3月15日至98年4月14日│31日│1.110%│499元│
││元├─────────────┼───┼────┼────┤
│││98年4月15日至98年5月14日│30日│1.110%│483元│
││├─────────────┼───┼────┼────┤
│││98年5月15日至98年6月14日│31日│1.110%│499元│
││├─────────────┼───┼────┼────┤
│││98年6月15日至98年7月14日│30日│1.110%│483元│
││├─────────────┼───┼────┼────┤
│││98年7月15日至98年8月14日│31日│1.110%│499元│
││├─────────────┼───┼────┼────┤
│││98年8月15日至98年9月14日│31日│1.110%│499元│
││├─────────────┼───┼────┼────┤
│││98年9月15日至98年10月14日│30日│1.110%│483元│
││├─────────────┼───┼────┼────┤
│││98年10月15日至98年11月14日│31日│1.030%│463元│
││├─────────────┼───┼────┼────┤
│││98年11月15日至98年12月14日│30日│1.030%│448元│
││├─────────────┼───┼────┼────┤
│││98年12月15日至99年1月14日│31日│1.030%│463元│
││├─────────────┼───┼────┼────┤
│││99年1月15日至99年2月14日│31日│1.030%│463元│
││├─────────────┼───┼────┼────┤
│││99年2月15日至99年3月14日│28日│1.030%│418元│
││├─────────────┼───┼────┼────┤
│││99年3月15日至99年4月14日│31日│1.030%│463元│
││├─────────────┼───┼────┼────┤
│││99年4月15日至99年5月14日│30日│1.030%│448元│
││├─────────────┼───┼────┼────┤
│││99年5月15日至99年6月14日│31日│1.030%│463元│
││├─────────────┼───┼────┼────┤
│││99年6月15日至99年7月14日│30日│1.030%│448元│
││├─────────────┼───┼────┼────┤
│││99年7月15日至99年8月14日│31日│1.030%│463元│
││├─────────────┼───┼────┼────┤
│││99年8月15日至99年9月14日│31日│1.030%│463元│
││├─────────────┼───┼────┼────┤
│││99年9月15日至99年9月30日│16日│1.030%│239元│
├──┼────┼─────────────┼───┼────┼────┤
│2│306,726│98年5月13日至98年6月12日│31日│1.110%│289元│
││元├─────────────┼───┼────┼────┤
│││98年6月13日至98年7月12日│30日│1.110%│280元│
││├─────────────┼───┼────┼────┤
│││98年7月13日至98年8月12日│31日│1.110%│289元│
││├─────────────┼───┼────┼────┤
│││98年8月13日至98年9月12日│31日│1.110%│289元│
││├─────────────┼───┼────┼────┤
│││98年9月13日至98年10月12日│30日│1.110%│280元│
││├─────────────┼───┼────┼────┤
│││98年10月13日至98年11月12日│31日│1.030%│268元│
││├─────────────┼───┼────┼────┤
│││98年11月13日至98年12月12日│30日│1.030%│260元│
││├─────────────┼───┼────┼────┤
│││98年12月13日至99年1月12日│31日│1.030%│268元│
││├─────────────┼───┼────┼────┤
│││99年1月13日至99年2月12日│31日│1.030%│268元│
││├─────────────┼───┼────┼────┤
│││99年2月13日至99年3月12日│28日│1.030%│242元│
││├─────────────┼───┼────┼────┤
│││99年3月13日至99年4月12日│31日│1.030%│268元│
││├─────────────┼───┼────┼────┤
│││99年4月13日至99年5月12日│30日│1.030%│260元│
││├─────────────┼───┼────┼────┤
│││99年5月13日至99年6月12日│31日│1.030%│268元│
││├─────────────┼───┼────┼────┤
│││99年6月13日至99年7月12日│30日│1.030%│260元│
││├─────────────┼───┼────┼────┤
│││99年7月13日至99年8月12日│31日│1.030%│268元│
││├─────────────┼───┼────┼────┤
│││99年8月13日至99年9月12日│31日│1.030%│268元│
││├─────────────┼───┼────┼────┤
│││99年9月13日至99年9月30日│16日│1.030%│156元│
├──┼────┴─────────────┴───┴────┴────┤
│總計│14,061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