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7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7月25日6時48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平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該車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以下同)30,978元。另原告
因系爭車輛受損而無法營業,其每日工資為1,733元,而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共6日,是原告無法營業所受損失為10,398
元。前開各項賠償共計41,376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41,37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損照片、桃園
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8年8月24日桃計客成字第98068
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修理單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
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
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損害,是被告就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洵堪認定。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因其駕駛之過失,致原告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8年3月出廠,修復費用為30,978元(其中工資費用
15,600元、零件費用15,378元),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修理單及估價單可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
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438,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至99年7月25
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1年5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
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065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金額:15378×0.438=6736。第2年折舊金額:(
00000-0000)×0.438÷12×5=1577。折舊後餘額:0000
0-0000-0000=706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15
,600元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22,665元為必要(計算式:7065+15600=22665)。
六、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估價單上維修項目、
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因被告過失肇致系爭車禍撞損其營
業用之系爭車輛,而必須進場修車0日,原告無法營業受有
6日營業損失為適當,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6日營業利益之損
失。又依桃園縣政府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本
縣計程車駕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新台幣四萬八千元至五萬
四千元」,是原告主張月收入為52,000元,日收入為1,733
元尚屬合理,故本件車輛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0,398元(計
算式:6×1733=10398)部分為合理之範圍,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3,063元(
計算式:22665+10398=3306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所定小額程序事件,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79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11 月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