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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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和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順和於民國104年6月29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光復路與正義街無號誌設施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直行,斯時,適有 陳煒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彥辰 ,○○○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途經正義街與光復路口欲左轉往北方向行駛光復路口時,因吳順和駕車有上開過失,其車輛駛入上開路口時,即與陳煒峻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陳煒峻人車倒地,機車並遭小貨車往前推行,造成陳煒峻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大腿撕裂傷、左側臉部、耳後、手肘、大腿足部及右側頭部擦傷等傷害;李彥辰亦受有左側股骨骨幹骨折、左側膝部及小腿撕裂傷、左側頸部及大腿擦傷等傷害(未據李彥辰提出告訴)。吳順和肇事造成陳煒峻、李彥辰受傷後,僅往前行駛4秒後,將車停在光復路南向車道上,並未下車察看傷者,亦未對傷者實施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而停車經過13秒後,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吳順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吳順和業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陳茂榮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