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爲」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獲致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圓鍬1支,爲共犯「阿爲」取自附近之公墓,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亦未扣案,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2210號卷第96頁),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0號被告陳柏村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前因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拘役80日,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判4次),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並與上開①②⑤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①②案件)至民國100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執行拘役部分(③④案件之應執行刑及⑤案件)至100年11月6日完畢後出監。
然其不知悔改,復夥同綽號「 阿為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28日20時22分許左右,由陳柏村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先以沾濕之衛生紙黏遮前面3個數字)搭載「阿為」,至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係 翁美莉 所有,且無人居住)之圍牆旁停車。繼自同日20時38分許起,由陳柏村在圍牆外負責把風;「阿為」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1支(未扣案),負責將架在圍牆上之監視器電源線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翁美莉,並踰越牆垣侵入其內,在上開房屋外及一旁儲藏室,經著手搜尋財物未獲後,其等始相偕離去,而竊盜未遂。嗣 賴世昌 、翁美莉夫妻於103年5月10日12時許,發現上址屋外之電動門及房屋之鐵捲門皆無法開啟,始發現上開電源線被破壞,繼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方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賴世昌、翁美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昌、翁美莉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承辦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錄影光碟等在卷可佐。又參酌被告之警詢筆錄及上述偵查報告,可知本案經警調查後,起初雖懷疑被告涉案,但係等到103年9月22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後,始確認被告之犯人身分,則告訴人翁美莉知悉犯人之時,自不可能早於103年9月22日,是以告訴人翁美莉雖然遲至103年12月30日,始提出毀損告訴,仍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與「阿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鍬,損壞監視器電源線以利行竊,乃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於報告意旨雖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告訴意旨尚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妨害自由(應係指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然查: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係兼為保護居住之安寧與財產法益,故此處之住宅及建築物,均應以現有人居住為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須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足當之(法務部法檢㈡字第0134號函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易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告訴人賴世昌陳稱:「(問:你因何時?何地?發現上址之房子遭人侵入偷東西?)因上址之房子之前是我岳父一個人居住,他在今(103)年3月初過世後,就空著沒有人居住……。」等語明確,故上址房屋於案發之際,既已無人居住,顯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住宅及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以被告所為自不可能符合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
(二)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址房屋於案發之際,係無人居住之空屋已如上述,故本案亦不可能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責。
(三)上開報告意旨雖容有誤會,然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係屬同一基本事實;又告訴意旨所指之無故侵入部分若成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瓊芬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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