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苗小字第71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告 廖允維 即 廖卿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4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627元,及其中新臺幣50,661元自民國
104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並持之消費,詎至104年
8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661元、利息10,966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戶籍謄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262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卷第4至1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因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其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1,
1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