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豆昱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豆昱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關於「『酒吧PUB店』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某PUB店內」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豆昱宣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其後並與他車發生碰撞肇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735號被告豆昱宣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13鄰大銑櫃12
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豆昱宣初先於民國104年10月8日21時許,與友人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天璽星光大道音樂館」內飲用啤酒,再於翌(9)日0時許,在同市北苗里「酒吧PUB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附載2位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市○○里○○鄰○○路○○○○○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5時10分許,豆昱宣駕車途經苗栗市○○里○○鄰○○路○○○○○號前方產業道路上坡路段處時,不慎撞擊由 姜竣垵 所駕駛沿對向下坡路段前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部位(均無人受傷)。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後,測得豆昱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豆昱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姜竣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92527D)、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事發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