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告 賴碧蓮
賴世浲 賴碧琴 賴姿賴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二、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代位賴碧蓮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繼承人 賴楊明珠 全部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賴碧蓮所占應繼分比例(1/5)定之,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2,280元(詳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78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欠11,63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11,6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債務人之應│價額(新臺幣,││││(元/㎡)│(㎡)│繼分│元以下四捨五入││││(民國104年│││)││││)││││├──┼─────────────────┼──────┼─────┼─────┼───────┤│1│苗栗縣苗栗市○○段○○○○○○○○號│7,800元│74│1/5│1,154,400元│├──┼─────────────────┼──────┴─────┼─────┼───────┤│2│苗栗縣○○鄉○○○段○○○○○○號│288,900元(房屋課稅現值│1/5│57,780元││││)│││├──┴─────────────────┴────────────┴─────┼───────┤│合計│1,212,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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