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穎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穎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所載【本院按:編號1所示案件,其「宣告刑」部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其「犯罪日期」部分,應更正為『民國
102年7月8日至9日間某時許』;編號2所示案件,其「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部分,應更正為『102年10月18日』】,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劉穎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有期徒刑6月以下)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聲請係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檢察官並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惟遍觀本件卷內資料,均未見檢察官探詢受刑人之意願,亦無受刑人定刑聲請書類,顯難認本件係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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