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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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權利範
圍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土地及其上222建號建物門牌臺北縣三重市
○○○路○○○巷○○○號三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五年二
月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95年重登字第057870號
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繳納帳款,詎自95年5月2日未依
約繳納,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175,693
元(含消費款93,840元、利息70,996元及違約金10,857元)
未清償,其為避免原屬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2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
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丁○○,並於95年3月15日登記完畢,此種無償行為,有
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
條第2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影本、債權金額計算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而
被告丙○○、丁○○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
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
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
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丙○○、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
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丙○○、丁○○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分之1土地及其上222建號建物門
牌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3樓所有權全部,於民國
95年2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被告丁○○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於民
國95年3月15日以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所收件字號:95年
重登字第057870號收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