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東國簡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法第28條定有
明文。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
369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略謂:
被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於校內設置成績單影印機僅供師生查
詢列印,詎為校外人士及媒體記者取得知悉原告之成績分數
,侵害其隱私權;復因登載於新聞紙,於臺東亦可得知報導
,臺東亦為一部結果發生地等語。按被告於國立師範大學校
園(同住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設置
成績單影印機,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設定同坐落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轄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於補充理由狀所
稱新聞紙登載其成績致共同侵害隱私權部分,因未經起訴不
在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