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小字第94號
原 告 甲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商
人,其與被告所訂之契約雖約定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然該契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
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在
桃園鄉平鎮市,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