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早於民國98年8月24日,即起訴請求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其澳幣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該訴
訟審理8個多月之後,在本院於99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5日,始於99年5月12日,具狀追加乙○○為被告,此項訴之
追加,顯然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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