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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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5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謝繼賢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93,066元,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除請求本金外,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志杰土木包工業之工地實際負責人,其向
訴外人臺東縣政府承攬臺東縣政府風雨走廊天橋新建工程,
將工程之「主體鋼構及屋面鋼構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於
民國98年8月18日訂定施作工程契約。原告為免耽誤被告承
攬工程進度,旋即向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裕公司
)訂購鐵材新臺幣(下同)337,050元、瑞慶鐵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瑞慶公司)訂購鐵板14,494元、吉利螺絲行訂購
化學錨栓10,522元等材料,並於同月24日將鐵材之送審合格
證明書等資料交予被告送審之用。被告亦曾至順裕公司查看
材料。被告於同年9月14日通知原告無須施工,告以系爭工
程將由高雄美薪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薪公司)承作。
由於訂購之鐵材已加工,鐵板為特製,化學錨栓則有使用期
限,均無法再轉售他人使用,被告亦曾承諾買受上開材料,
然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買受。原告於98年9月21日以限時掛號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於同月23日收受被告之存證信函,
始知送審資料未獲通過等情。然未獲通過係因欠缺文件,而
非材料有問題。但被告轉包予美薪公司承作前均未通知原告
補正所欠缺之文件。此外,系爭工程於98年8月18日開工後
即報請停工,並於同年9月15日報請復工,然被告於同年9月
14日即已告知原告系爭工程將轉由美薪公司承作,故原告並
未延誤工期。自98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14日共計27日,在此
期間,原告規劃並著手準備施工,以致無法承攬其他工作,
造成工作損失,一日以工資3,000元計算,合計81,000元,
另因被告違約致原告信用受有損害,請求50,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8月18日訂約後,曾約定另就施工進
度、付款及施工明細圖等細節再行訂定契約,然事後並未訂
定。志杰土木包工業於訂約當日即向臺東縣政府申報開工,
原告於98年8月24日將材料證明書交予被告送審,但陸續至
同年8月底才補齊,但送件後, 任森珂 建築師事務所一再催
促補件及提送樣品,原告延至同年9月23日仍未提出樣品以
供送審,為免逾期受罰,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將施工材料全部
報請建築師審查合格後方可進場施工,迄於98年9月22日得
知任森珂建築師事務所函知施工所用之鋼構工程產品未通過
審查,由於系爭工程需於開工日起60日曆天內完工,則98年
9月15日復工,因原告遲未提供樣品送審,如再補正,恐因
延宕致逾期罰款,被告遂於98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故而未通知補正。此外,原告向吉利螺絲行買受之化
學錨栓為通用品,可用在其他工程,原告並無損失。故被告
並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乃係可歸責於
己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與兩造協同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並有順裕公司運貨單、吉利螺絲行出貨單、瑞慶鐵材有限
公司送貨單、施作工程契約書、送審證明書、被告98年9月2
2日鹿野郵局存證信函、鐵材照片、瑞慶公司出廠證明書、
吉利螺絲行銷售證明單、甲0000000000陳報狀、
吉利螺絲行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23、37、55、106
-107、124-125頁),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98年8月18日訂定契約。約定工期為60日曆天,時間
自98年9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
㈡原告向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鐵材費用337,050元。
㈢原告向瑞慶鐵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鐵材費用14,494元。
㈣原告向吉利螺絲行購買化學錨栓費用10,522元。
㈤原告於98年8月24日將材料送審證明書交予被告。
㈥被告於98年9月14日告知原告無庸施作系爭工程。
㈦原告於98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㈧被告於98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㈨被告於98年8月18日報請停工,98年9月15日報請復工。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執事項為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㈡原告分別請求訂購材料費用362,066元、工資損
害81,000元、信用損害50,0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
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揆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
,立法者乃明定定作人有隨時終止權,惟亦不能損及承攬人之
利益,故本條明文賦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系爭契約
性質為承攬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在原告未完成工作前,
得隨時終止契約,準此,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訂購材料費用362,066元、工資損害81,000元、
信用損害50,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以原告提出之送審資料有欠缺,且遲未提出合格文件,
致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而主張原告所受損害係可歸責於自己
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8月18日訂約後,即於同年8月24日提
出材料送審證明書,被告於同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執以證明原告有過失之證
據無非係任森珂建築師事務所函文。觀之該函文發文日期為98
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應係該日以後收
受函文,亦於當時始知悉送審資料之欠缺等情。但被告早於收
受前開函文前即於98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被告
亦自承未曾通知原告補正資料等語,足徵原告絕無可能在被告
98年9月23日收受函文前知悉送審證明書之欠缺,從而,原告
自無可能提出其他補件資料,故被告謂原告延至同年9月23日
仍未提出文件以供送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再者,前開函文
與送審證明書有關部分乃其指出送審證明書之公司何以與營利
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所載公司名稱不同等語以觀,
此非謂材料不符,亦未質疑送審證明書內容虛偽。復與原告提
出之施工圖並參,該結構尺寸表記載核予送審證明書品名記載
之尺寸一致,堪信原告提出之材料規格尺寸應符系爭工程所需
。職是,送審證明書之公司名稱尚非不得補件,況前開函文指
示重新提送亦可證之。其次,被告承包之工程係於98年9月15
日復工,以此計算60日工期,則原告在同年8月底前即已備料
完成,而文件之補正應無妨礙其同時進行施工之理,故被告抗
辯逾期完工云云,殊無可採。準此,被告認原告所受損害係可
歸責於己云云,均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受有訂購材料費用362,066元損害部分,被告不爭執
原告確實有買入事實,然主張化學錨栓為通用品,可用在其他
工程云云。證人乙○○到庭證稱,化學錨栓因工程需要始訂購
,使用期限約為半年,逾使用期限將失其應有效果,而無法達
到設計師要求等語。核予原告陳稱化學錨栓此一材料較少使用
,且因時間因素造成化學變化而損壞等語大致相符,觀之證人
乙○○與原告並無親誼關係,亦無債權債務糾紛,復為工程包
商,就相關材料應知之甚詳,故其證詞堪可採信。職是,化學
錨栓具有特製性及時效性,應無法再行轉售出賣,準此,原告
主張訂購材料費用362,066元為其損害等語,堪信可採。
⒊其次,原告主張受有工資損害81,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九天
龍鳳企業社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金億寶企業社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告以申報
書未必與實際所得一致等語置辯。惟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報稅
之依據,營業收入越多則應繳納之稅負越多,時有逃漏稅者隱
匿收入之例,至虛增收入者則與一般常情相悖,故被告上開抗
辯委難採信。參以兩造締約後,原告無從承攬其他工程,自受
有工作損失堪信屬實。觀之上開申報書,原告之營業毛利為1,
461,289元,平均一日約4,003元,則原告以每日3,000元計算
,即屬允當。另原告以締約日即98年8月18日起計算至被告通
知其無庸繼續承作之日即同年9月14日為止共計27日,而非計
算至同年9月22日之被告終止契約之日止,益見原告之誠實,
準此,原告主張工資損害81,000元部分,亦可採信。
⒋至原告主張信用損害50,000元部分,蓋以信用損害核屬精神上
損害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可請求之,此觀民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至為灼然。則被告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已如上
述,故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難謂不法之侵害行為,即與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有間,職是,原告主張信用損害50,000元部分,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據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066元及自98年1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堪可採,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