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東簡字第29號
原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少榮 為渠 等長兄,其於民國90年6月20
日過世,生前因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東區中小企銀)借款未清償完畢遺下債務,由 渠等 母親張
葉玉繼承,然 張葉玉 亦於93年3月15日過世,故該筆債務由
渠等繼承。嗣台東區中小企銀將該債權移轉予新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復再移轉予被告,然依據新修定之民法繼承
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3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由原告履
行該筆債務顯失公平等語,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所執本院89年度雅民執玄128字第12696號債權憑證(
原告誤植為98年度)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96執助孝字第2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
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被告執本院89年度雅民執玄128字第12696號債權憑證
就張少榮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拍賣點交完畢,有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87號卷宗可憑。原告主張被告執上開債
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囑託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而以96執助孝字第263號受理在案等
情,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傳真資料可稽,堪信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為執行法院無訛。由此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
乃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則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以實際
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職是,本院並非執行法院
,故無管轄權至明。此外,原告合併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既為原告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之前提要件,
亦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為當,以免造成裁判兩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