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原 告 葉靜妹
被 告 孫麗珺
孫麗燕
孫貴能
孫靖翔
孫嘉妏
孫麗華
兼上列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孫貴慈
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 陳滿得 於94年7月27日過世,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故原告起訴時,陳滿
得即因過世而無權利能力,自無當事人能力。又此情形無從
補正,故原告以陳滿得為被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先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 孫石玉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孫石玉
於民國72年11月30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被
告陳滿得為收取人,並以其與被告陳孫貴慈所有之花蓮縣○
○鎮○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上開債權。清償期於91年間屆至,孫石玉於91年12月
9日過世。上開債務並未清償,原告遂實行抵押權。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91年拍字第204號裁定准許,並經該院民事執
行處91年度執字第7748號受理強制執行在案。上開土地業以
815,700元拍定,依分配表所載,原告之本金債權50萬元及
利息債權504,825元,合計債權總額1,008,425元,依拍定價
額比例計算債權額後,原告之債權於771,984元範圍內可獲
清償。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來函通知原告應提出債權證明文
件正本始得領款,然借據正本已遺失,僅留存影本乙份(下
稱系爭借據影本)。系爭債權係由訴外人 葉常禎 處理,亦有
陳滿得與葉常禎簽發之本票影本為證。為此,提起確認債權
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72年11月30日之50
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孫石玉從未告知繼承人有該筆債務之存
在。否認系爭借據影本為真正,且影本不足以作為借貸關係
存在之證據。縱使系爭債權存在,於73年間,清償期即已屆
至,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怮鶵T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攸關可否領取強制執行程序所拍定之價
金,自屬影響其權利義務甚明,故其提起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邧鷊磻々H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孫石玉於72年11月30日向其借
款50萬元,由被告陳滿得為收取人,係由葉常禎處理等語,原
告除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以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以資證明。
查文件影本與原本之單一性不同,亦即原本僅有乙件,但影本
可藉由複印產生數份,如無其他證據資料相佐,僅憑影本難以
證明法律關係之真正。職是,原告固已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
,觀之系爭借據影本內容,尚有「詳細取款日期註明如后」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影本並無取
款日期之註記,且原告亦未提出附件等相關文書。從而,系爭
借據影本是否為原本之複印亦非無疑。此外,別無證人或其他
文書證據可供相互佐證,故單憑系爭借據影本不足以證明本件
債權存在。至原告另行提出葉常禎與陳滿得簽發之本票影本乙
節,參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為73年1月23日,與系爭借據影本
記載72年11月30日之日期不一致,亦與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
記載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25日至73年5月25日不同(
見本院卷第21-22頁),且本票債權與借貸債權乃屬不同之法
律關係,準此,上開本票影本亦不足以證明本件債權存在。
■呇葦鶵虼D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
本上記載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11月25日至73年5月25日,
堪信本件債權之清償期應為73年5月25日,則原告至遲應於88
年5月24日請求清償,惟原告迄於91年間始實施抵押權,有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院91年度執字第7748號卷宗可憑,故被
告以罹於時效提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仴謅W各情,原告之主張,難謂可採,應無理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