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慧敏林治間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322,756元(即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之債權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上訴人本件上訴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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