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千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並更正事實一倒數第二行「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之工作,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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