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告 林治 訴訟代理人 林桓谷 被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陳慧敏持有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治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林治不存在。
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4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3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5,764元、表2次序3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2,236元及表2次序9(即表1次序11之被告陳慧敏普通票款債權)分配予被告陳慧敏之金額新臺幣314,756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民國101年5月4日製作完成定於10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原告於101年5月28日對被告陳慧敏參與分配之票款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1年6月7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01年6月15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卷宗查明無訛,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銘亮 自民國92年8月26日起,以被告 林治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及950萬元,約定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林銘亮未依約繳款,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5年、96年均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 林治之 不動產(即鈞院97年度執八字第33017號執行標的,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因原告與被告林治達成和解,原告即先撤回該強制執行。俟訴外人林銘亮復未依約繳納,原告於97年4月30日再次聲請法院以97年度執八字第33017號強制執行被告林治之不動產,遭被告陳慧敏於97年7月具狀主張該案執行標的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由其向被告林治買受,原告不能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原告乃向法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均判決駁回被告陳慧敏之上訴,鈞院執行處始續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詎被告陳慧敏又持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林治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鈞院所核發98年8月1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被告陳慧敏可分得322,756元。惟查,被告陳慧敏為被告林治之侄子,關係甚密,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林治簽發票據予被告陳慧敏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能性極大,顯係為積極增加被告林治之債務,使原告之受償權利受有損害,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確認被告陳慧敏與被告林治間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陳慧敏不得持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八字第3301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又被告陳慧敏提出被告林治簽發之面額100萬元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僅記載發票日為94年11月30日,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其時效自發票日起算3年,則該本票裁定日期98年8月11日明顯已逾發票日3年而罹於時效,原告為被告林治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治向被告陳慧敏為時效之抗辯,主張被告陳慧敏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參與分配。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陳慧敏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陳慧敏係訴外人林桓谷(原名 林銘星 )與被告林治之債權人,迄今尚有110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被告陳慧敏以其中已確定之另案債權即鈞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參與分配,應為正確適當。本件原告就鈞院97年度執八字第33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不在抵押設定範圍內之建物,拍賣金額382萬元不得再分配,應由其他普通債權人共同分配而陷於無法取償,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債權之訴,方為適當。惟原告不先確認其債權是否存在,率爾對被告陳慧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非有理。且被告林治及訴外人林桓谷對被告陳慧敏尚有11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不論支票、本票或借據均已屆期,惟債務未清償,被告陳慧敏即仍有請求權。則被告陳慧敏對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票據請求權,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非債權人被告陳慧敏之票據債權消滅。遑論,被告陳慧敏對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因票據上之權利消滅,而喪失債務履行請求權之存在,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訴外人林桓谷及被告林治從93年間開始陸陸續續向被告陳慧敏借款,94年間有向被告陳慧敏借得系爭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被告陳慧敏收執,迄今仍未清償借款,被告陳慧敏自得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民事裁定參與分配。另原告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表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或請求形成新的分配額、次序,或維持原分配表之分配,而非請求更正其他債權之債權是否為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桓谷答辯意旨略以: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但無法回答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為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首查,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銘亮自92年8月26日起,以被告林治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50萬元及950萬元,約定逾期還款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訴外人林銘亮未依約繳款,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5年、96年均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林治之不動產(即本院97年度執八字第33017號執行標的,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後因原告與被告林治達成和解,原告即先撤回該強制執行;俟訴外人林銘亮復未依約繳納,原告於97年4月3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執八字第33017號強制執行被告林治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遭被告陳慧敏於97年7月具狀主張該案執行標的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由其向被告林治買受,原告不能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原告乃向本院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57號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20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均判決駁回被告陳慧敏之上訴,本院執行處始續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嗣被告陳慧敏又持如附表所示由被告林治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對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本院所核發98年8月1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後,聲請參與分配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01年5月4日製作完成定於10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為被告陳慧敏參與分配之併案執行費5,764元、表2次序3為被告陳慧敏參與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236元、表2次序9(即表1次序11之被告陳慧敏普通票款債權全額未獲償)為分配予被告陳慧敏之金額314,756元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4日95年執字第41965號債權憑證、系爭本票、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查封筆錄、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4日製作完成定於民國10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本票裁定事件案卷等核閱無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敏持有本院98年8月1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治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林治不存在,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該本票票據債權存在與否,攸關被告陳慧敏是否得持該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八字第33017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影響同為該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原告依法得獲償金額之多寡,是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確認訴訟,依上開說明,即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要旨供參)。票據執票人自認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要旨供參)。
又按貸與人交付金錢與借貸人者,稱為金錢借貸契約,其應屬要物契約,故若欲主張該等行為事實存在者,自須由貸與人負擔已交付金錢之舉證責任。而查,被告陳慧敏固主張訴外人林桓谷(原名林銘星)及被告林治於94年間向伊借得系爭10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由伊收執云云,惟被告林治之訴訟代理人即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林桓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卻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我現在無法回答等語(詳本院卷第21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陳慧敏主張被告林治於94年間向被告陳慧敏借得1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供其收執一節,是否屬實,即顯有疑問。而被告陳慧敏經本院曉諭應就是否確已交付100萬元借貸款項,亦即被告陳慧敏、林治確有系爭1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據其提出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被告陳慧敏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關係為被告陳慧敏與被告林治間之1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慧敏持有本院98年8月1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治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林治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應堪認定。
(四)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查,本件被告林治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陳慧敏係具有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原告則係具有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促字第2480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10月14日95年度執字第41965號債權憑證)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故原告對被告陳慧敏為本件分配表之異議,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即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事由即「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被告等僅空言執稱渠等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卻未提出任何舉證方法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故其等辯解,實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債權不成立為由,據以主張被告陳慧敏無合法權源參與本件強制執行分配,故如附件所示之本件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3之被告陳慧敏參與分配之併案執行費5,764元、表2次序3之被告陳慧敏參與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236元及表2次序9(即表1次序11之被告陳慧敏普通票款債權)分配予被告陳慧敏之金額314,756元,均應予剔除一節,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於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既為94年11月30日,則被告陳慧敏遲至98年7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詳該卷聲請狀上本院非訟中心收件章之戳記),嗣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作成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顯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則,縱令假設被告陳慧敏對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治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治怠於行使其權利(即對被告陳慧敏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查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治除本件經強制執行之財產,別無其它財產足供債權人強制執行,則同屬債權人之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依前開說明,縱令假設被告陳慧敏對於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治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其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林治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林治對被告陳慧敏之前開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亦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陳慧敏持有本院98年8月11日98年度司票字第630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被告林治簽發之本票票據債權對被告林治不存在;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3017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4日製作完成定於101年5月30日實行分配之如附件所示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關於表1次序3之被告陳慧敏參與分配之併案執行費5,764元、表2次序3之被告陳慧敏參與分配之併案執行費2,236元及表2次序9(即表1次序11之被告陳慧敏普通票款債權)分配予被告陳慧敏之金額314,756元,均應予剔除;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雅慧附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受款人│├───┼──────┼───┼──────┼────┼────────┤│林治│94年11月30日│未載│1,000,000元│595358│陳慧敏(禁止背書││林銘星│││││轉讓)│└───┴──────┴───┴──────┴────┴────────┘(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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