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賀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60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經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賀喜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忠孝路」更正為「忠孝西路」、第7行「不詳工具」更正補充為「指甲剪」外,另補充證據:被告王賀喜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94年間、96年間、97年及101年間已因多次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實應予非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各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尚屬適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件起訴書所載南陽街行竊時,所持用之指甲剪並未扣案,且大小品牌均不詳,為免未來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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