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沛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15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沛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及第6行之「並持刀走向 李育承 」、「右前方車窗A柱」,分別更正補充為「隨手自地上拾起不詳狀似刀類的工具走向李育承」、「右前方車窗A柱(毀損部分已於偵查中表示不為告訴)」、第8行之「 李育丞 」更正為「李育承」,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細故,不思理性以對,竟持撿拾來的不詳工具及出言恐嚇告訴人,其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因而心生恐懼之程度,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持以恐嚇之不詳狀似刀類的工具並未扣案,型、質不明,且被告辯稱是當時從地上隨手撿拾而來,茲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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