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上訴人臺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靜宜 上訴人貢品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靜宜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興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上訴人有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富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羅豐胤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上訴人中國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又主文第四項關於「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百分之四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百分之四十三」;主文第五項關於「新台幣伍仟參佰柒拾玖萬肆仟貳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台幣伍仟壹佰陸拾柒萬參仟貳佰元」。另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4)目倒數第九至十二行關於「中國文化公司因附表一所示各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3,794,2000元【計算方式:179,31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30%=53,794,200】」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文化公司因附表一所示各該物品燒毀受損之損害賠償數額為51,673,200元【計算方式:172,244,000(詳如附表一所示)×30%=51,673,2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