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嘉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嘉凰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前揭產業道路(閃光紅燈)與臺17線73.55公里處(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駕駛人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梁嘉凰竟疏未注意行經該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應讓幹線道先行,仍逕行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適 許永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氣候、光線、路面狀況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許永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口鼻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梁嘉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許永杰之父 許錦文 訴警究辦以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梁嘉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報案紀錄表各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害人許永杰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挫傷併口鼻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
6張附卷足憑。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特種閃光號誌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於騎乘機車上路時自應遵守上述規定。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產業道路方向為閃光紅燈,臺17線方向為閃光黃燈,道路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當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被告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依前開規定,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防不測,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而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梁嘉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永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月4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另再依被告之聲請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之結果亦同,有該會102年3月26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參,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對於結果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共同所導致,自仍應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臺西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盡注意
義務,予以暫停查看確認,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其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而言,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自承保險公司可支付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另借得80萬元願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但因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前開賠償金額,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由先生一人賺錢養家,本件車禍之賠償金係向外人借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