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祐穎 、 王麗美 間聲請調解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且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故調解之雙方當事人應為爭執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雙方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相互讓步以成立
調解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祐穎向聲請人請領小額信貸使
用,詎料相對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討未果,業已
取得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797號債權憑證,相對人應清
償新臺幣(下同)340,363元及其利息。經查,相對人張祐
穎於積欠債務後,曾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將所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均為20分之1,設定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王麗美,致聲請人於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797號強制執行案件,因執行無實
益而不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相對人王麗美於100
年9月28日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張祐穎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本有自由處
分其財產之權,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張祐穎之債權人,並對相
對人間法律行為之真實性存疑,惟如無法律之依據,仍不得
任意干涉相對人間基於私法自治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本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王麗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未
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於105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
於105年8月24日具狀稱就相對人間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尚非無疑,為釐清爭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調解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係規定「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而依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
係,就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之爭執,其爭議之雙方當事人應
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及抵押權人即相對人等二人。聲請人
既非當事人,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即無聲請調解之權。且
退步言之,相對人張祐穎就其所有之不動產本可自由處分,
縱相對人張祐穎對聲請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然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抵押權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真實,並無必然之關
聯性;另觀諸聲請人之陳報狀,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之
目的,係企圖藉由本院之調解程序,通知相對人到庭證明其
間法律行為之真實性,益證聲請人僅係基於關聯性薄弱之事
實,即主觀臆測相對人間法律行為恐有虛偽。是以,縱認聲
請人有聲請調解之權,依上開說明,本院認顯無成立調解之
望,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