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703號
原 告 陳素琴
李俊鋅
被 告 楊世温
李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審附民字第54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
依刑事訴法決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不得於移送民
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
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次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
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
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
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97年度台抗字第184號
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3年11月4日上午3時44分、103年11月9日上午4時
16分許,由被告 楊世溫 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HFR-865號
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弘偉,前往設於(改制前)桃園縣○○
市○○○○街○○號之「縣府名第社區」,乘該社區大門1樓
未鎖之機會,侵入前開社區之地下1樓,再共同以2人隨身
所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裁取該社區
所有之電纜線各1批,得手後再將上揭電纜線以黑色袋子裝
入後,搬運至上開機車而逃離現場,原告陳素琴、李俊鋅身
為該社區之主任委員及住戶,乃因此訴由警局報告偵辦,被
告二人並因此經鈞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
2781號刑事判決加重竊盜罪,各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而確定在案。而該社區因電纜線因遭被告2人竊取,以致發
電機故障,修復費用需新臺幣(下同)76,000元,再加上重
購電纜線之費用35,000,共計111,000元。為此乃向被告請
求賠償11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惟查,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知當
事人欄確載有李俊鋅、陳素琴之姓名,惟於該訴狀末頁之具
狀人欄卻僅有陳素琴一人之簽名、蓋章,另有撰狀人 鄭淑瑩
之簽名、蓋章,是無法認李俊鋅確有起訴之意;況原告陳素
琴亦自承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確係系爭社區所有之物,當
初因不懂,才以自己及其子李俊鋅之名義為原告,並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此可參附本院卷第17頁之電話紀錄表),而參
以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亦係認定被告2人所竊取者乃系爭
社區所有之電纜線,非原告2人所有之財物,足認系爭社區
始為本案之被害人,本應以該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
訴訟。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原告既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體,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於被告前揭竊盜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並請求被告就系爭社區所受損害給付原告2人111,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即屬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
裁定移送民事庭,然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不因移送
民事庭而受影響,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件訴訟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