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陳烽(原名 陳思銘 )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105年5月3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0608號駁回
部分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所為105年度司促字10608號支付命令,所為部分駁回其聲
請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又上開裁定業於105年6月
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
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與民事異議
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
定)雖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或現
金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然系爭規定僅屬取
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法院亦無
從自行縮減利率,且異議人並非系爭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
,當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又系爭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
而異議人係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即受讓債權且通知債務人,則
通知後再發生之事由,應不得對抗受讓人。又縱認債權讓與
之同一性並未改變,亦僅拘束系爭規定修正後所受讓之債權
,且修法前之債權受讓人,並無主張優於前手之權利。再者
,系爭規定立法理由所稱高利率嚴重剝削經濟弱勢債務人而
有必要修正云云,惟並非所有債務人均為弱勢,不能一言以
蔽之,且現行法規就真正經濟弱勢者亦另有救濟途徑,且從
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之修法之目的係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
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是系爭規定僅規範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
推卡之效果,況現金卡及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
較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為高,當受司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
護。因此,原支付命令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
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異議人於105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
務人陳烽(原名陳思銘)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債務人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9,694元,及自9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
105年5月31日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0608號支付令命
,惟就異議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以於法不合
為由駁回等情,有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上開裁定
、支付命令等件附卷可稽,足以認定。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
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
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
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
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
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所
主張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有現金卡申請
書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
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大
眾銀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
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
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
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且如依異議人之主張
系爭規定僅以修法後所讓與或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
費借貸契約為限,將無從保障目前絕大多數之債務人,無
疑使系爭規定形同具文而無增訂實益,顯與系爭規定訂立
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規定應包括在104年9月1日前所
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業務,故本件異議人
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
(三)次按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
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
,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
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
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
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觀諸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系爭
規定係為因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的事實,但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無加以反應,以致利率過高而造成社會問題
,故系爭規定實屬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乃基於社會
公益所制定之強行法規,且該條文並無如同民法第205條
設有但書規定,故其法律效果應依民法第71條規定,於超
過年息15%之部分利息無效。而發卡機構之中央主管機關
金融管理監督委員會亦表示:其於104年5月22日邀集發
卡機構協商,基於善盡企業社會責任、減輕持卡人利息負
擔,確認所有持卡人該等款項於104年9月1日前所生之
「未清償款項餘額」,發卡機構仍依原契約利息計收,於
104年9月1日起僅能以15%計算利息,初估將有101萬
戶持卡人受惠等節;復參諸以往因銀行浮濫發卡等因素所
引發之94年雙卡風暴,而制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等情,
可見立法者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維繫國家財政
與金融秩序之健全,並兼顧契約自由原則,遂增訂系爭法
條藉此調和之,亦彰顯系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四)又參諸系爭規定之文義,並未限定僅適用於104年9月1
日後「新辦」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是無論係該日前或後申
請之信用卡或現金卡應均有適用。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
第1項復有明文。又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
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
、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
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
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
之形成空間。而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
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
照)。而利息係屬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係以債務
人未即清償為前提,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每期應繳金額之「
每一天」,方符合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始
得計算遲延利息。本件就104年9月1日前即已存在之信
用卡債權,其約定利率高於百分之15者,將其104年9月
1日後發生之利息債權依系爭規定裁減為百分之15,僅以
系爭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
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揆諸前開釋字
意旨及法律文義解釋,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系爭規定,本非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且系
爭規定係於104年2月4日修正,迨至104年9月1日始
開施行,立法者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
之衝擊,足認異議人已受到信賴原則之保護。綜上,原支
付命令駁回原告就104年9月1日起請求利息逾年息15%
之部分,難認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
之情,是異議人上揭所執情詞,顯對適用法規及認定有所
誤解,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10608號支
付命令,認異議人請求104年9月1日後超過年息15%部分
,於法未合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