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勞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即葉建輔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王建智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主張:乙○○自民國(下同)79年2月5日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擔任業務員,嗣轉任教育訓練講師後,再升任為信義房屋公司承德店店長,詎信義房屋公司於97年1月29日以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將其解僱,乙○○則於97年2月1日接獲上開解僱通知之律師函。又信義房屋公司係以乙○○故意隱匿其兄長 葉凌棋 於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擔任總經理為由將其免職,然乙○○任職期間盡忠職守,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其確實不知葉凌棋於何處任職,非故意隱匿,信義房屋公司徒以上情將其解僱,顯非適法。另因信義房屋公司非法將其解僱,乙○○乃以此為由於97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復因信義房屋公司係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而乙○○自87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共任職9年10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萬7,065元,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304萬5,061元,並應給付其96年度年終獎金46萬9,280元、96年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89萬1,224元、96年9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1萬2,384元及均自97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25萬1,40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給付其於92、93年任職期間尚未認購之員工認股權4萬6,000股信義房屋公司股票,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信義房屋公司為上開給付之判決(原審判決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乙○○96年度第4季、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89萬1,224元、25萬1,400元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信義房屋公司應再給付乙○○352萬6,725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46張信義房屋公司股票。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信義房屋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信義房屋公司則以:信義房屋公司自創立以來至今20餘年,由於房屋仲介市場競爭激烈,公司之經營模式、策略或廣告手法屢遭同業模仿、抄襲,甚至個案買賣仲介亦遭同業破壞,造成莫大損失。因而更加重視公司營業秘密與內部員工查核,以防止營業秘密之洩漏。是以,員工配偶、親屬是否任職於同業,為信義房屋公司在決定任用員工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並於面試新人或公司人事資料更新時,均要求誠實告知配偶、親屬是否有在其他同業公司任職,供其決定是否任用應徵者、是否升遷員工職務、是否委任員工重要事項,以防止營業秘密之洩漏及營業利益之維護,實具正當性之基礎,而無違反歧視原則。然乙○○自79年起即任職於信義房屋公司,且為公司資深主管,對上開員工報備親屬任職同業規定知之甚詳,竟於任職十餘年間未據實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位居永慶房屋公司總經理要職乙情,嚴重破壞維繫僱傭關係之信賴基礎及信義房屋公司防杜商業機密外洩、選任、晉升員工之篩選機制,暨造成信義房屋公司競爭力之折損及其他員工工作士氣低落等之重大事由;又信義房屋公司有關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資訊網路使用同意書)係規範其員工使用網路、電子郵件之行為不得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或損害公司利益之約定,並經乙○○簽署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詎乙○○任職期間,不斷將公司之業務秘密,含買賣物件資料、公司典章制度文件、標準作業流程、服務措施計畫、營業策略等機密文件轉寄到其自己或不明人士之電子信箱,其轉寄郵件行為已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有違上開資訊網路使用同意書之約定,況乙○○所謂備分並無必要,亦在禁止之列;茲因乙○○上開行為違反同仁購屋優惠辦法暨買賣房屋之權利義務(下稱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資訊網路使用同意書中之個人使用網路資源同意條款第1至4條、信義房屋員工獎懲辦法第11條第2款、第18款、信義房屋工作規則第67條第1項第7款、第68條第1款等規定,信義房屋公司乃於97年1月29日召開人評會,依信義房屋人員離職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將乙○○予以免職、公告,另函通知乙○○,縱無特別敘明終止依據及事由,亦無礙終止之效力,除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未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嗣並由公司客法部繼續瞭解乙○○是否有洩漏公司機密,且所告乙○○背信、洩漏業務上工商秘密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又信義房屋公司既合法解僱乙○○,則乙○○即無從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自不得向信義房屋公司請求資遣費;而有關乙○○96年第4季、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係依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辦理,依該辦法前言及第3條規定可知店主管紅利獎金原屬績效獎金之一種,其發放條件同乙○○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9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均依信義房屋公司工作規則第85條、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以其發放時乙○○仍為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為限,且依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第4條㈢⒉⑵第3小點規定,店主管應於當季帶店滿3個月始得受店主管紅利獎金之分配,然乙○○於信義房屋公司97年2月1日發放上開獎金前已被解雇,故乙○○亦不得請求信義房屋給付上開獎金。另關於乙○○請求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信義房屋公司46張股票,因未到期屬未具備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依信義房屋公司92、9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下分別稱92、93年度認股辦法)相關規定,乙○○自離職時起視為拋棄認股權,其請求即屬無據。縱認信義房屋公司解僱不合法,惟乙○○於其97年2月18日律師函並未為終止勞僱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再於97年6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亦已逾同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無權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況乙○○主張之平均工資30萬7,065元並非正確,有關特休未休之不休假獎金、店主管紅利獎金、福利金加給、全勤獎金等,均無庸計入平均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信義房屋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正、反面、第4頁反面至第5頁):
㈠乙○○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信義房屋公司,至97年1月29日遭信義房屋公司解雇。
㈡乙○○兄長葉凌棋任永慶房屋公司總經理乙職,而信義房屋公司未曾自乙○○處得知葉凌棋之任職情形。
㈢信義房屋公司於97年1月29日召開人評會,決議解雇乙○○
並公告,另於97年2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於97年1月29日遭信義房屋公司免職,該律師函業經乙○○於同日收受。
㈣乙○○於97年2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信義房屋公司給付
資遣費、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認購公司股票46張,該律師函經信義房屋公司於97年2月19日收受。
㈤乙○○96年度年終獎金46萬9,280元、96年第4季店主管紅利
獎金89萬1,224元、96年9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1萬2,384元、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25萬1,400元。
㈥以上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信義房屋公司97年1月29日
會議紀錄、公告、建智法律事務所97年2月1日(97)智律字第0201號函、德誠聯合律師事務所97年2月18日峯律字第000000-0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㈠第51、52、14、15、22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乙○○主張因信義房屋公司違法將其解僱,乃依法終止其與信義房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其資遣費、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第4季及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信義房屋公司股票46張等情,為信義房屋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信義房屋公司以乙○○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乙○○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資遣費、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信義房屋公司股票46張,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爰析述如下:
五、有關信義房屋公司以乙○○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
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信義房屋公司訂定購屋優惠辦法,並於公司網站中公告,
則該購屋優惠辦法即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而信義房屋公司訂定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購屋優惠辦法第3條第1、5款即明文禁止公司員工及其配偶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及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競業行為,並要求員工之兄弟姐妹若有從事前開競業行為應先行向公司具實報備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9-40頁),旋迭經信義房屋公司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同仁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有從事競業行為者,同仁應於到職或競業行為事實發生後即時向總經理以上權責主管據實呈報,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同仁必要之職務調整,以減除前述競業行為之影響;同仁對於上述親友競業行為未善盡告知義務者,視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見原審卷㈡第67頁)。而乙○○自79年2月5日起任職信義房屋公司,自陳其至信義房屋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後即知悉其兄長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並於92年知悉其兄長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總經理一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頁),乙○○依前開規定,自應據實告知其二親等之兄長任職永慶房屋公司乙事。然乙○○於信義房屋公司93年12月進行人才資料盤點時,要求公司員工重新填寫「人才資料新增/修改調查表」,而該調查表中之家庭成員欄已明確記載「以下欄位父母、配偶、子女及共同居住之親屬必需填寫。除此,同居人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若有房仲經驗者亦需填列」等字,乙○○卻僅填寫其父母,未將擔任永慶房屋公司總經理要職之二親等兄長葉凌棋載入(見原審卷㈠第58-59頁),乙○○故意隱瞞此事,要屬明確。至乙○○抗辯前開「人才資料新增/修改調查表」僅記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僅祖父母、父母、子女、孫子女,而未包括兄弟姊妹,伊縱疏未填載兄長資料,並非故意隱匿,亦無不法動機云云,核與前開家庭成員欄所載除列舉親屬稱謂外,其他二親等親屬亦需填寫之情不相符合,自不足取。㈢次查信義房屋公司自訂定00年00月00日生效之購屋優惠辦法
即明文該辦法訂立之緣由,即「公司訂定本規範,其目的亦在於秉持自清自律的原則,續以維護公司得以生存之信譽。規範中合理規定同仁於買賣房屋之權利義務,免於不肖同仁利用公司資源與房地資訊取得之便利,謀取個人的私益,間而損及客戶之權益,更免於因此自毀公司長久努力所建立的聲譽,而損及全體同仁的利益。因此,規範中除要求同仁之自我管理外,部分義務亦及於同仁之親屬,期能更周嚴地抑止上述可能情況發生,使客戶能安心與信賴地託付。」(見原審卷㈡第39頁),並自是日起以該辦法就員工及其親屬(含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及其他與公司業務性質相類似之競業行為而有所規範(見原審卷㈡第39-71頁)迄今,避免私益而損及客戶權益,以達信義房屋公司之永續經營,可知信義房屋公司對員工及其親屬是否任職於同業甚為重視,而乙○○自79年起即任職信義房屋公司,當不可能不知悉信義房屋公司對此之重視程度,此觀諸乙○○於96年間面試信義房屋公司之應徵者所填具之人事資料卡即要求應徵者表明「是否有親屬曾從事房仲介工作」 益明 (見原審卷㈠第60-62頁之面試評核表、信義房屋公司人事資卡)。再者,信義房屋公司與永慶房屋公司為房仲業之兩大龍頭,二家公司競爭激烈,有卷附今周刊所載「信義、永慶明爭暗鬥20年」一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3-57頁),乙○○亦自陳以直營店而言,信義房屋公司為第一大、永慶為第二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頁),足知信義房屋公司與永慶房屋公司確係具有高度競爭關係。然乙○○兄長非但任職於信義房屋公司之最主要競爭對手永慶房屋公司,甚至擔任該公司具有決策權之總經理一職,卻遭乙○○長期對信義房屋公司隱匿之,再參酌乙○○自陳其任職信義房屋公司期間表現優良,逐步擔任公司業八區之店鋪專案負責人、專業講師、更長任分店店長,於81、92年為信義房屋公司創大直店及南京西路店,並任創店店長,帶領之分店業績站穩公司全國第2至7名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12頁),而為信義房屋公司委以重任之高階、資深店主管,然卻未為基層員工之表率,逕自違反為保公司永續經營之規定,信義房屋公司抗辯乙○○此舉已嚴重破壞其對員工之管理、統御,暨兩造間之信賴關係,並非無據,且衡諸常情,尚未能期待信義房屋公司在此情況下仍能信賴乙○○並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信義房屋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於97年1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屬相當,亦符懲戒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
㈣乙○○另主張信義房屋公司以其單方制訂之購屋優惠辦法第
5條第4款規定員工未告知其他親友是否從事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及其他相類似之行為者,一概視同員工本人從事競業行為,而可直接適用免職規定,且信義房屋公司自承員工親屬有無任職同業,即作為其是否任用之重要考量因素、影響在職員工之升遷或調職等不利處分,純以人力無法改變之年資、才能以外之自然血緣身分關係,作為區分標準而為不同待遇,即有就業機會、升遷不平等且構成歧視之情,既欠缺合理性,亦與個人負責原則有違,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揭櫫之反歧視及平等原則,該報備規定誠屬無效云云。惟查,信義房屋公司00年0月0日生效之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款係規定:「同仁之二親等(含)以內親屬…有從事上述所指之競業行為者,同仁應於到職或競業行為事實發生後即時向總經理(含)以上權責主管據實呈報,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同仁必要之職務調整,以減除前述競業行為之影響;同仁對於上述親友競業行為未善盡告知義務者,視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見原審卷㈡第67頁)、信義房屋公司00年0月00日生效之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款係規定:「同仁之二親等(含)以內親屬…有從事上述所指之競業行為者,同仁應於到職或競業行為事實發生後即時向總經理(含)以上權責主管據實呈報,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同仁必要之職務調整,以減除前述競業行為之影響;同仁對於上述親友競業行為未善盡告知義務者,視同本人從事競業之行為。」(見原審卷㈡第64頁),是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信義房屋公司要求所屬員工誠實告知親屬任職於同業之義務,並非以血統、親族、宗族之概念為就業之歧視;且信義房屋公司係為避免競業行為針對有任職同業親屬之員工為必要之職務調整,並非僅以自然血緣為升遷之依據,否則焉有僅限於2親等血親之理,再依乙○○所提出之信義房屋公司年度各店業績排名列表,及其據為本件請求之信義房屋公司所訂定96年終激勵方案第3條第1項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1-13、72頁),可知信義房屋公司就員工獎金之發放、職務之調整等大都以成交件數、成交之業績金額為標準,是乙○○之仲介業績始為其在信義房屋公司升遷之重要依據,難認信義房屋公司以年資、才能以外之因素為員工升遷之考量;又員工違反前開告知義務,雖曾於前開00年0月00日生效之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款中明文規定視同員工自為競業行為而生免職之效果,然亦屬信義房屋公司針對員工本身違反告知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規範,並非以非員工行為之員工親屬任職同業為規範,自無違反個人負責原則可言。是乙○○主張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款之規定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揭櫫之反歧視及平等原則而無效,自不足取。
㈤乙○○另主張信義房屋公司所屬之新莊捷運分店長 汪耀崇
意引薦關係密切之母親擔任同業加盟店之負責人,獲取酬庸,信義房屋公司僅將之記大過一次,卻對情節較輕微之乙○○為解僱方式懲處,不符相當性原則云云。查信義房屋公司主張98年11月間獲悉所屬新莊捷運分店長汪耀崇二親等內親屬投資同業,嗣派員了解汪耀崇之母親僅於94年間曾擔任中信房屋幸福加盟店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按月領取酬庸5,000元,約1年後,汪耀崇要求其母退出等情(見原審卷㈢第73頁),為乙○○所不爭,而乙○○兄長則係擔任永慶房屋總經理,而永慶房屋公司旗下擁有兩岸合計超過500家門市、6100餘位集團成員,有永慶房屋網站資料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㈢第82頁)。是乙○○兄長之影響力遠勝於汪耀崇之母親,雖汪耀崇係自始故意違犯與本件乙○○未主動告知之情況容有不同,然信義房屋公司為免職之較重處分,難謂有違相當性原則。乙○○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㈥綜上,信義房屋公司以乙○○長期未告知其兄長擔任主要競
爭對手永慶房屋公司具有決策權之總經理要職,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自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月29日既已終止,而無勞動關係存在,則乙○○於97年2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難認合法。
六、有關乙○○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資遣費、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公司股票46張,暨各該請求數額若干部分:
㈠有關資遣費部分:
查信義房屋公司以乙○○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為合法終止,生終止之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乙○○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資遣費304萬5,061元,要屬無據。
㈡有關96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依信義房屋公司所訂定之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年終獎金發放對象,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公司之全體同仁(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信義房屋公司主張96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在97年2月1日發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42頁),為乙○○所不爭,斯時乙○○已遭解僱,非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依上開規定,乙○○自非信義房屋公司96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則乙○○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96年度年終獎金46萬9,280元,亦屬無據。
㈢有關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部分:
⒈信義房屋公司抗辯店主管紅利獎金之發放依據係信義房屋
公司所制定之「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而該辦法原名為「店主管績效獎金辦法」,且該辦法第3條亦明文本獎金包括績效獎金及紅利獎金二部分,故其性質為鼓勵店主管經營分店績效所發之績效獎金,其發放資格依信義員工工作規則第83條之規定,比照年終獎金依而應依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為限云云。
⒉查信義員工工作規則第83條係規定於第三節績效獎金內,
而該節所規範之績效獎金依第81條規定,係指每年為回饋同仁對當年度營運績效成長之貢獻,年度終了時依同仁之績效考核成績發放績效獎金(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故其發放之對象為信義房屋公司全體同仁,且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依年度終了時之績效考核成績。而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依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店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而制定,以為店主管良好工作績效之激勵;第2條則規定,店主管績效獎金每季核算,合併於次月薪資核發(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是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之對象為店主管,且其計算係每季核算,合併於次月薪資核發。足證年度績效獎金與店主管紅利獎金二者並不相同,有關店主管紅利獎金之發放自無應以發放時仍為信義房屋公司之在職員工為限。
⒊信義房屋公司另抗辯該公司同樣以激勵同仁創造績效,並
將公司績效與全體同仁共享為目的,但適用對象非店主管之「信義房屋幕僚紅利發放辦法」第6條第3款亦規定於發放日前離職者不予發放,是有關店主管紅利之發放,亦應受仍在職之限制云云。然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既無發放時仍須具有信義房屋公司員工身分之限制規定,則信義房屋公司以其他員工發放獎金規定之限制抗辯乙○○請求店主管紅利獎金亦應為相同之限制,自屬無據。
⒋信義房屋再抗辯依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第4條㈢⒉⑵第
3小點規定,店主管應於當季帶店滿3個月始得受店主管紅利獎金之分配,就97年1月之店主管紅利獎金,因乙○○當季未帶店滿3個月,自不得領取云云。惟查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第4條規定獎金計算,第1項為績效獎金、第2項為紅利獎金、第3項為其他注意事項,其中第3項下㈢規定不品質事件發生時獎金發放調整方式,項下⒈獎金扣減、⒉獎金分配,項下⑴店主管當季分店經營同時符合下列標準者,上述所扣減之獎金轉由符合本條標準者平分之。⑵符合獎金分配標準如下:…第3小點:店主管於當季帶店滿3個月者(見原審卷㈠第115-117頁),可知係針對店主管當季分店經營發生重大不品質事件所扣減之店主管紅利獎金,分由其他符合包括帶店滿3個月條件之店主管分配所為之規定,該帶店滿3個月並非對店主管本身所經營分店可領取店主管紅利所設之條件。次查乙○○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之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25萬1,400元,為調整前個人獎金21萬6,095元、團體獎金2萬6,350元及紅利獎金8,955元之總和,有信義房屋公司所提該獎金計算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頁),並非他分店主管重大品質事件所扣減獎金之分配,自無前開帶店滿3個月條件之限制,信義房屋公司此部分所為之抗辯,自不足取。
⒌綜上,乙○○得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96年度第4季及97
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而乙○○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為89萬1,224元、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為25萬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乙○○請求被給付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89萬1,224元、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25萬1,400元,即為有據。
㈣有關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部分:
信義房屋公司抗辯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為年終獎金,依上開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對象,應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為限,乙○○於發放時已不具信義房屋公司員工身分,自無權領取等情。查乙○○請求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係依據信義房屋公司96年終激勵方案(見原審卷㈠第77、104頁),而該方案則係依信義房屋公司96年9月1日業務主管會議所為之決議:「為有效因應環境變化,訂定合理成交件數目標,並連結年終績效獎金落實相關獎懲,以強化達成目標決心,故制定96年終激勵方案。」,該方案所規定之活動內容為:㈠區、店主管:9-12月累計未達最低成交件數目標者,一律進行職務調整,並將96年年終獎金之全年績效獎金1/3平均轉分配與達成目標者(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可知成交件數獎金係就年度績效獎金所為之調配,自屬年度績效獎金之一部分。信義房屋公司抗辯該獎金之發放應依年終獎金發放之規定,核屬可採。依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對象應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公司之員工(見原審卷㈠第67頁)。而信義房屋公司係在97年2月1日發放96年度年終獎金,如前所述,此時乙○○已遭解雇,已非信義房屋公司員工,依上開規定,乙○○請求被給付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12,384元,自無所據。
㈤有關認購公司股票46張部分:
乙○○主張其於92、93年任職期間獲得員工認股權共55,000股,僅認購9,000股,尚有46,000股未認購,乙○○係遭信義房屋公司非法解僱,自得回復乙○○之認購權,故信義房屋公司應給付其46張股票云云,為信義房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乙○○所主張之46張股票尚未到期,而乙○○既遭信義房屋公司解僱,乙○○尚未行使之認股權已視同拋棄而喪失等語。查信義房屋公司於93年4月1日第一次發行92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下稱第一次發行認股權),及94年3月11日第二次發行93年員工認股權憑證(下稱第二次發行認股權),而乙○○於第一次發行認股權時認購30,000股、於第二次發行認股權時認購25,000股,共計認購55,000股。第一次發行認股權規定權利期間依信義房屋公司92年度認股辦法第6條辦理、第二次發行認股權規定權利期間依信義房屋公司93年度認股辦法第5條辦理,有信義房屋公司各該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而92年度認股辦法第6條及93年度認股辦法第5條均係規定,發行認股權後屆滿3年可行使認股權之30%,屆滿4年可行使60%,屆滿5年可行使認股權100%(見原審卷㈠第147、152頁)。是以,信義房屋公司第一次發行認股權行使認股權之時間分別為96年4月1日、97年4月1日、98年4月1日;第二次發行認股權行使認股權之時間分別為97年3月11日、98年3月11日、99年3月11日,而乙○○依此規定,業於96年4月1日行使認股權30%,即9,000股。至乙○○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其餘之股份46,000股(即55,000股-9,000股=46,000股),依上揭說明,於乙○○遭解僱時即97年1月29日均未屆行使認股權之時間,依92年度認股辦法第8條第1項、93年度認股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員工離職,其持有尚未具備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視為拋棄其認股權利(見原審卷㈠第148、152頁)。乙○○於97年1月29日經信義房屋公司合法解僱,如上所述,則其尚未具備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97年1月29日視為拋棄其認股權利。準此,乙○○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尚未行使認股權之公司股票46張,洵屬無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店主管績效獎金每季核算,合併於次月薪資核發(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是信義房屋公司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應於合併於97年1月薪資發放之97年2月5日發放(見原審卷㈠第18頁)、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則應於合併於97年4月薪資發放之97年5月5日發放(見原審卷㈢第51-52頁),是信義房屋公司就96年度第4季店、97年1月份之店主管紅利獎金應分別於97年2月6日、同年5月6日起負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則乙○○請求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89萬1,224元及僅自97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為25萬1,40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乙○○依契約關係請求信義房屋公司給付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891,224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251,40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信義房屋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乙○○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九、信義房屋公司以乙○○未告知其兄長任職永慶房屋公司總經理乙事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係合法而生終止效力,則有關信義房屋公司以乙○○洩漏營業秘密是否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黃明發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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