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己○○
乙○○
號5樓戊○○
號5樓 傅薏真 (原名 傅台英
號5樓丁○○
號5樓庚○○
號5樓丙○○
號5樓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告毀壞建築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