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原告乙○○即 葉建輔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林俊宏 律師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永琛 律師 王建智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9年2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表現優良,後擔任教育訓練講師,之後再升任為被告公司承德店店長,而承德店近3年之業績均排名在被告公司前7名。詎被告公司於97年1月29日通知伊被解僱,伊並於97年2月1日接獲律師函,其上記載因被告發現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法將伊免職。惟伊任職期間盡忠職守,努力工作,並無任何違背職務行為,期間更因此於92年9月間罹患癌症,故被告將伊解僱,實非合法。又被告係以伊故意隱匿伊兄長 葉凌棋 任職於 永慶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擔任總經理一事為由解僱伊,然伊因父母離異,自小即與兄長分離,兄弟間幾乎無互動,感情不好,縱使兄弟偶有碰面,亦均僅談及家事,未提及公事,伊確實不清楚兄長任職於何處,並非故意隱匿,被告以此解僱伊,顯不合法。至被告於訴訟中另抗辯解僱伊之事由,尚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惟該事由係在被告於97年1月29日解僱伊時所未有,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中擅自追加而為主張。再者,伊僅因備份資料始將部分資料轉寄至伊自己之個人電子信箱,並無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情事。被告無具體證據證明伊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之行為,即將伊解僱,亦非合法。由於被告非法解僱伊,伊乃於97年2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合法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催告被告給付資遣費、96年年終獎金、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認購公司股票46張,均遭被告拒絕。原告復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97年6月11日至台北市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另被告係於87年4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伊自87年4月1日起至97年2月18日止,共計任職9年10月,而伊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07,065元,被告自應給付伊資遣費3,045,061元。再伊於97年1月29日遭解雇,被告應給付伊96年度年終獎金469,280元、96年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891,224元、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12,384元、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251,400元,及伊於92、93年任職期間獲得之員工認股權,共計可認購被告股票55,000股,伊僅認購9,000股,尚有46,000股未認購,被告自應給付伊該46,000股之股票。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伊3,045,061元,暨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伊1,360,504元,暨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伊46張被告公司股票。㈣被告應給付伊12,384元,暨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伊251,400元,暨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自創立以來至今20餘年,由於房屋仲介市場競爭激烈,伊公司經營模式、策略或廣告手法屢遭同業模仿、抄襲,甚至個案買賣仲介亦遭同業破壞,造成莫大損失。因而更加重視公司營業秘密與內部員工查核,以防止營業秘密之洩漏。是以,員工配偶、親屬是否任職於同業,為伊在決定任用員工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伊無論於面試新人或公司人事資料更新時,均會要求應徵者或已任職之員工需誠實告知「配偶、親屬是否有在其他同業公司任職」一事,以供伊決定是否任用應徵者、是否升遷員工職務、是否委以員工重要事項。原告自79年起即任職於伊公司,為公司資深主管,對伊要求員工報備親屬任職同業之規定知之甚詳,竟於其任職十餘年間,故意隱匿其兄葉凌棋任職永慶房屋公司及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之事,原告之舉顯已違反其身為被告公司員工所應盡之忠實義務,並嚴重破壞雙方僱傭關係之互信互賴基礎。原告未據實告知其兄長任職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自已違反伊工作規則第2條、第3條規定,伊乃於97年1月29日召開人評會,將原告予以免職,並公告之,伊之解僱並無不合法。又原告任職期間有簽署「公司資訊系統及網路使用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該同意書係規範伊之員工使用網路、電子郵件之行為不得洩漏公司營業秘密或損害公司利益。同意書中有個人使用電子郵件同意條款,其第2條規定:本人所寄發的E-mail內容,不能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標準作業規定;並且不能揭露或公佈機密性資料,包括客戶資料、商品資料、財務資料、行銷策略、資料庫、技術性產品資訊、網路使用密碼、合作夥伴等。詎原告任職期間,不斷將公司所擁有之業務秘密,包括買賣物件資料、公司典章制度文件、標準作業流程、服務措施計畫、營業策略等機密文件轉寄到其自己或不明人士之電子信箱,原告轉寄郵件之行為,誠已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而違反 上開 同意書。同意書既經原告簽署,已為兩造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即應遵守此契約義務,原告違反同意書規範之內容,且情節非輕,伊自得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伊既合法解僱原告,則原告所為之終止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即非合法,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資遣費。再有關原告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依伊之相關規定,均須發放時仍為伊公司員工,原告於伊發放上開獎金時,已被解雇,不具員工身分,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獎金,即非有理。至原告請求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46張股票,由於該46張股票尚未具備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依伊所定之『92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下稱92年辦法)及『93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辦法」(下稱93年辦法)之相關規定,原告自離職時起,即視為拋棄認股權,原告自無權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79年2月5日起日任職被告公司,至97年1月29日遭被告解雇。
⒉原告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
⒊原告未曾將兄長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之事告知被告。
⒋被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公司人評會決議解雇原告,並公告
。復於97年2月1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於97年1月29日遭被告免職,該律師函業經原告收受。
⒌原告於97年2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不合法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並催告被告給付資遣費、96年年終獎金、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認購公司股票46張,該律師函經被告於97年2月19日收受。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
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⒉被告以原告將公司資料轉寄自己或他人電子信箱,洩漏公司
營業秘密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度第四季
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認購公司股票46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
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⒈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不合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隱瞞兄長任職永慶房屋事,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經查,被告為防止公司營業秘密外洩,影響公司生存命脈,乃訂定同仁購屋優惠辦法暨買賣房屋之權利與義務(下稱購屋優惠辦法),並於公司網站中公告,則該購屋優惠辦法即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同仁之二親等以內親屬有從事競業行為者,同仁應於到職或競業行為事實發生後即時向總經理以上權責主管據實呈報,公司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同仁必要之職務調整,以減除前述競業行為之影響:同仁對於上述親友競業行為未善盡告知義務者,視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原告依此規定,自應據實告知其兄任職永慶房屋公司事。原告雖主張其與兄長因父母離異,自小即未常在一起,兄弟間幾乎無互動,感情不好,惟原告自承其至被告公司工作一段時間後知悉其兄長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於92年知悉其兄長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總經理一職(見卷三第7頁)。原告既於92年已知悉其兄長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之總經理,則於被告公司93年12月進行人才資料盤點時,要求公司員工重新填寫「人才資料新增/修改調查表」,而該調查表中之家庭成員欄已明確記載「以下欄位父母、配偶、子女及供同居住之親屬必需填寫。除此,同居人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若有房仲經驗者亦需填列」等字,原告卻僅填寫其父母,未填寫其兄長葉凌棋(見卷一第58-59頁),原告故意隱瞞此事,要屬明確。又查,被告自81年起即就員工及其親屬間(含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從事不動產買賣而有所規範(見卷二第27-71頁),足徵被告對員工及其親屬是否任職於同業甚為重視,原告自79年起即任職被告公司,當不可能不知悉被告對此之重視程度,卻未依公司規定,向公司據實呈報,其顯已違反上揭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至明。再者,被告與永慶房屋公司為房仲業之兩大龍頭,二家公司競爭激烈,有卷附今周刊所載「信義、永慶明爭暗鬥20年」一文可參(見卷一第53-57頁),原告亦自陳以直營店而言,被告為第一大、永慶為第二大(見卷三第6頁),足知被告與永慶房屋公司確係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原告兄長非但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更擔任具有決策權之總經理一職,原告卻長期隱匿,被告抗辯原告隱匿其兄長任職永慶房屋總經理一事,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自屬可採。原告兄長不但任職永慶房屋公司,甚而擔任總經理一職,而原告卻隱匿此事,已違反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既如上述,其行為已破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而不能期待被告在此情況下仍繼續信賴原告並繼續兩造間之勞動關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於97年1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屬可取。
⒉至原告主張購屋優惠辦法未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該工作規則
並無效力云云,惟按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71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可知,除非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而認定為無效外,雇主未向主管機關核備,並不影響該工作規則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取。
⒊原告又主張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條規定,而應無效云云。惟查,購屋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僅係規範被告所屬員工誠實告知親屬任職於同業之義務,難認有何歧視之情,與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尚屬有間,原告上開之主張,亦無可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之新莊捷運分店長 汪耀崇 之二親等親屬
亦任職同業,被告僅將之記大過一次,卻對原告為解僱方式懲處,不符平等原則云云。查汪耀崇之母親僅係曾擔任中信房屋幸福加盟店負責人,而原告兄長則係擔任永慶房屋總經理,而永慶房屋公司旗下擁有兩岸合計超過500家門市、6100餘位集團成員,有永慶房屋網站資料附卷足稽(見卷三第82頁)。是原告兄長之影響力遠勝於汪耀崇之母親,被告為不同之處分,難謂有違平等原則。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
⒌依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
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應屬合法,自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7年1月29日既已終止,而無勞動關係存在,則原告於97年2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難認合法。
㈡被告以原告將公司資料轉寄自己或他人電子信箱,洩漏公司
營業秘密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是否生終止之效力?按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召開人評會針對原告故意隱匿其兄長任職同業一事,其決議為:「⒈ 葉員 任職公司十餘年,且身為資深店主管,對於親屬任職同業應報備之規定難謂不知,惟其長久以來皆蓄意隱瞞,顯使勞雇間的誠信已蕩然無存,故依規定自即日起予以免職!⒉葉員97年1月薪資仍照常發放,但96年第四季主管紅利則予保留,96年度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依相關辦法規定不予發放!⒊由客法部繼續瞭解葉員是否另有洩漏公司機密、違反競業禁止與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若查獲相關事實,則追究其責任並移送法辦!」等語(見卷一第51頁),由該決議文義可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解雇原告之理由為原告隱匿其兄長任職同業,至是否有洩漏公司營業秘密,仍在了解中,自難認解僱之理由包括洩漏公司機密。再參諸被告於當日之解雇公告:「查承德店主管葉建輔,於96年任職承德店主管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發展不正當之男女關係,影響業務運作與損害公司形象甚大,惟事發後葉員坦承作為不當,公司念其悔意並給予重新出發的機會,故從輕處分記大過一次以為警惕。另,經查葉員於79年2月入職與93年12月人事資料卡更新時,填寫個人資料故意隱匿其兄弟葉凌棋任職於永慶(目前為永慶總經理)之事實。葉員於公司服務已近18年,期間實有許多機會可以自我表白,說明其兄長的就職情形,讓公司與他共同處理此一狀況,但葉員長久以來都蓄意隱瞞。依人事資料填寫規定,本表內所填寫各項均屬確實,如有虛報情事,如經錄用,本人願受免職處分。合併前述兩項過失,葉員身為資深主管,有道德操守、誠信與管理失職等重大瑕疵,嚴重違紀,自即日起予以免職處分。此外,葉員如經查屬實有洩漏公司機密、違反競業禁止與侵害公司權益之行為,將另行追究其責任並移送法辦。」(見卷一第52頁)等語,益證被告於97年1月29日解雇原告之理由僅為原告隱匿其兄長任職同業,並無洩漏公司機密部分。被告雖抗辯於97年2月1日所寄發之律師函上已記載:原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字,即已包含洩漏公司機密部分云云。惟按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定有明文。上開律師函所載「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字,並非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解僱事由,且其文義過於籠統,依勞動基準法第1條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自難認僅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記載,即可作為解僱勞工之事由。又觀之該律師函記載「於民國97年1月29日依法免職」等語,可知上開所載原告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應係指被告於97年1月29日所為之決議與解雇公告所載之內容。而被告於該日之決議與解雇公告內容,僅係以原告隱匿其兄長任職同業為解雇理由,業述如上,足見被告並未同時以「洩漏公司機密」作為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洵堪認定。則被告嗣於訴訟中抗辯其並以「洩漏公司機密」為由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尚無足取。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度第4季
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認購公司股票46張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有關資遣費部分:
查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其兄長葉凌棋任職於永慶房屋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一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為合法終止,生終止之效力,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45,061元,要屬無據。
⒉有關96年度年終獎金部分:
依被告所訂定之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年終獎金發放對象,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之全體同仁。而被告97年度之年終獎金係在97年2月1日發放,斯時原告已遭解僱,非被告員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自非被告96度年年終獎金之發放對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年終獎金469,280元,亦屬無據。
⒊有關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部分:
被告抗辯主管紅利獎金之發放依據係被告所制定之「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而該辦法原名為「店主管績效獎金辦法」,故其性質為鼓勵店主管經營分店績效所發之績效獎金,其發放資格依信義員工工作規則第83條之規定,比照年終獎金發放之規定,亦即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之員工為限云云。查信義員工工作規則第83條係規定於第三節績效獎金內,而該節所規範之績效獎金依第81條規定,係指每年為回饋同仁對當年度營運績效成長之貢獻,年度終了時依同仁之績效考核成績發放績效獎金。故其發放之對象為被告全體同仁,且績效獎金之計算係依年度終了時之績效考核成績。而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依第1條規定,係為促進店主管領導效能發揮,進而提昇團隊與企業之整體績效而制定,以為店主管良好工作績效之激勵;第2條則規定,店主管績效獎金每季核算,合併於次月薪資核發。是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之對象為店主管,且其之計算係每季核算,合併於次月薪資核發。足證年度績效獎金與店主管績效獎金二者並不相同。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既無發放時仍須具有被告員工身分之限制規定,則原告雖遭解僱,自仍得領取店主管績效獎金。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取。又依店主管紅利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被告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應於97年1月發放、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則應於97年5月發放。而原告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為891,224元、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為251,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給付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891,224元、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251,400元,即為有據。
⒋有關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部分:
被告抗辯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為年終獎金,依上開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對象,應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之員工為限,原告於發放時已不具被告員工身分,自無權領取等情。查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係依據被告96年終激勵方案,而該方案則係依被告96年9月1日業務主管會議所為之決議:「為有效因應環境變化,訂定合理成交件數目標,並連結年終績效獎金落實相關獎懲,以強化達成目標決心,故制定96年終激勵方案。」,該方案所規定之活動內容為:㈠區、店主管:9-12月累計未達最低成交件數目標者,一律進行職務調整,並將96年年終獎金之全年績效獎金1/3平均轉分配與達成目標者。由是可知,成交件數獎金係就年度績效獎金所為之調配,自屬年度績效獎金之一部分。被告抗辯該獎金之發放應依年終獎金發放之規定,核屬可採。依年終獎金暨年度績效獎金發放辦法第2條規定,發放對象,應以發放日期仍任職信義房屋之員工。被告係在97年2月1日發放96年度年終獎金,此時原告已遭解雇,已非被告員工,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給付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12,384元,尚難有據。
⒌有關認購公司股票46張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2、93年任職期間獲得員工認股權共55,000股,僅認購9,000股,尚有46,000股未認購,原告係遭被告非法解僱,自得回復原告之認購權,故被告應給付其46張股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所主張之46張股票尚未到期,而原告既遭被告解僱,原告尚未行使之認股權已視同拋棄而喪失等語。查被告於93年4月1日第一次發行92年度員工認股權憑證(下稱第一次發行認股權),及94年3月11日第二次發行92年員工認股權憑證(下稱第二次發行認股權),而原告於第一次發行認股權時認購30,000股、於第二次發行認股權時認購25,000股,共計認購55,000股。第一次發行認股權規定權利期間依被告92年辦法第6條辦理、第二次發行認股權規定權利期間依被告93年辦法第5條辦理,有各該員工認股權憑證附卷可憑(見卷一第24、25頁)。而92年辦法第6條及93年辦法第5條均係規定,發行認股權後屆滿3年可行使認股權之30%,屆滿4年可行使60%,屆滿5年可行使認股權100%(見卷一第147頁、第152頁)。是以,被告第一次發行認股權行使認股權之時間分別為96年4月1日、97年4月1日、98年4月1日;第二次發行認股權行使認股權之時間分別為97年3月11日、98年3月11日、99年3月11日,而原告依此規定,業於96年4月1日行使認股權30%,即9,000股。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股份46,000股,依上揭說明,於原告遭解僱時即97年1月29日均未屆行使認股權之時間,依92年辦法第8條第1項、93年辦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員工離職,其持有尚未具備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視為拋棄其認股權利(見卷一第148頁、第152頁)。原告於97年1月29日經被告合法解僱,如上所述,則其尚未具備行使權之認股權憑證,於離職當日即97年1月29日視為拋棄其認股權利。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行使認股權之股票46張,洵屬無據。
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97年2月18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文到7日內給付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該律師函被告於97年2月19日收受,有卷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參(見卷一第226頁),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2月26日給付,被告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又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被告自陳係於97年5月5日發放(見卷三第5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合法,核屬無據。則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6年度年終獎金、96年9月至12月成交件數獎金及認購公司股票46張,均無理由。又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第4季店主管紅利獎金、97年1月店主管紅利獎金,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㈠891,224元,及自97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251,400元,及自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又被告請求傳喚證人 溫淑英 ,擬證明原告與其兄間之互動情形,與原告請求傳喚證人 吳俊賢 、 施炫丞 ,擬證明原告是否有洩漏公司機密,及請求被告提出原告電子信箱內,收件匣及寄件備份中,收件者為R461、R541之所有信件資料、原告於97年1月16日以前,原告公司帳號內所有寄至原告奇摩帳號之全部電子郵件,經本院審酌認均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