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64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甚明,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99年1月19日晚間12時以前提出抗告(該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惟遲至同年月22日始行抗告,有抗告狀首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狀日期戳可憑(抗告應以抗告人抗告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始能生效,並非以抗告人將抗告狀付郵之日即發生抗告之效果),且抗告人住所地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而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